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闽0723刑初155号 发文日期:2021-02-08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闽0723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福,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光泽县。曾因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清,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某福及其辩护人王洪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林某福合伙成立光泽县SY药业有限公司,其中王某占股60%,林某福占股40%。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王某伙同林某福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217,120元,税额321,314.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林某福,在明知SY药业与宁夏淏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淏洋医药”)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淏洋医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199,120元,销项税额319,530.25元,该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2016年10月,被告人林某福在明知SY药业与光泽县众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让众友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8,000元,进项税额1,783.78元,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二、虚开发票罪 2016年5月,被告人林某福在明知SY药业未实际从事药材收购业务的情况下,虚构该公司与农户的药材收购业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8份,票面金额合计3,006,6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福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林某福共同故意犯罪。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虚开发票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林某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材料、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收购台账、发票认证查询记录、工商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证人陈某、连某、齐某、强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林某福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林某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福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林某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林某福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林某福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元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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