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云刑终21号 罗某伟、柏某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5-29
摘要:证实2017年6月至7月,新英公司向隆辉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货物品名:沥青,金额7,179,487.16元,税额1,220,512.84元,价税合计8,400,000元,隆辉公司向新英公司分11次转货款5,100,000元,紧接着新英公司以借款方式将钱全部转给徐楠楠的账户,又回流到隆辉公司对公账户。

  发文机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云刑终21号

  发文日期:2020-05-29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云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伟,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广东省大埔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大埔县,捕前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曾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西、刘向平,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才,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捕前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数罪并罚于2014年6月10日被济南市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恒,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霍某密,男,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五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英,女,汉族,1956年4月27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中专文化,户籍地曲靖市麒麟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怀,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云南省洱源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洱源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某跃,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大学文化,户籍地宣威市。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某才,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伟、柏某才、霍某密、李某英、周某怀、范某跃、邹某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9)云03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伟、柏某才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霍某密、李某英、周某怀、范某跃、邹某才服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品兮、书记员杨嫣颖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罗某伟及其辩护人王西、刘向平、上诉人柏某才及其辩护人丁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向上游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被告人罗某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发生真实应税劳务或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周某怀、范某跃、霍某密、柏某才、邹某才等人介绍,自2016年3月以来,从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6份,金额:338,547,772.72元,税额:56,318,066.03元。罗某伟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人李某英,因购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相应的入库单,为逃避税务稽查,李某英制作虚假入库单入账,并申报抵扣税款694份,抵扣税款46,962,272.18元,因税务机关开展稽查,未申报抵扣税款62份,未抵扣税款9,355,793.85元。

  二、向11家下游公司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自2017年以来,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应税劳务或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伟向中石化中海深圳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发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州谷牌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广州中诚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诚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惠州市锦旗港务有限公司、宁波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珠海中燃石油有限公司、珠海港通江物资供有限公司、中石化中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共11家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72份,有效发票400份,合计金额:319,786,103.42元,税额:54,363,637.52元,价税合计:374,149,740.94元。400份有效发票已被受票公司予以抵扣。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伟、柏某才、霍某密、李某英、周某怀、范某跃、邹某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罗某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柏某才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霍某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怀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范某跃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邹某才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案查封、冻结、扣押的涉案违法所得,由执行查封、冻结、扣押的机关依法追缴予以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伟的违法所得予以上缴国库。

  二审庭审中罗某伟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上游公司系为隆辉公司代开发票,罗某伟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邱建荣与隆辉公司属于挂靠关系,隆辉公司与下游11家公司均有真实交易,罗某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财物处理不当。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与同案被告人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量刑。罗某伟辩护人除提出与罗某伟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罗某伟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不是法定证据,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形式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

  柏某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柏某才不是实际介绍人;本案缺乏证据证实柏某才主观上具有与罗某伟骗取税款的共同故意;请求从轻处罚。柏某才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意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的犯罪数额应以“虚开的税款数额”而非“抵扣的税款额”为准,根据“最大可能流失金额”原则,虚开数额应当以进项税款数额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不准确。一审判决认定李某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裁判理由阐述不准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罗某伟让上游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诉人罗某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发生真实应税劳务或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原审被告人周某怀、范某跃、霍某密、柏某才、邹某才等人介绍,自2016年3月以来,从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6份,金额:338,547,772.72元,税额:56,318,066.03元。罗某伟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原审被告人李某英,因购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相应的入库单,为逃避税务稽查,李某英制作虚假入库单入账,并申报抵扣税款694份,抵扣税款46,962,272.18元,因税务机关开展稽查,未申报抵扣税款62份,未抵扣税款9,355,793.8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9日、10日,罗某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应税劳务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即周某怀、范某跃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霍某密经营的安徽省五河县华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华顺公司)、安徽省五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给隆辉公司。其中,华顺公司虚开14份,金额1,297,297.29元,税额142,702.71元,价税合计1,440,000元;五河宏达虚开28份,金额2,522,522.52元,税额277,477.48元,价税合计2,800,000元。上述42份运输发票,罗某伟交由李某英进行税务认证抵扣,抵扣税款420,180.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税务稽查报告证实,2016年3月9日,华顺公司开具了14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隆辉公司,货物名称为运输费(沥青),金额1,297,297.29元,税额142,702.71元,价税合计1,440,000元。隆辉公司已认证抵扣。

  2016年3月9日、10日宏达公司开具了28份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隆辉公司,货物名称为运费,金额2,522,522.52元,税额277,477.48元,价税合计2,800,000元。隆辉公司已认证抵扣。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隆辉公司与华顺公司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下证据:发票清单、货物运输合同,2016年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抵扣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复印件。

  依法提取了隆辉公司与宏达公司有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下证据:发票信息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货物运输合同,交易明细情况清单等复印件。

  从宏达公司负责人莫然会处提取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会计凭证一份、发票存根联、大额来账凭证等复印件。

  提取了罗某伟、周某怀、范某跃、霍某密及周侠客的银行流水清单。

  以上书证内容,证实隆辉公司2016年3月账载数为该公司取得华顺公司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运费,金额1,297,297.29元,抵扣税额142,702.70元,价税合计1,440,000元。2016年4月27日至28日隆辉公司向华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4笔支付费用合计1,440,000元。2016年4月27日至4月29日华顺公司通过该银行账号转账给周侠客共五笔合计1,824,600元。

  隆辉公司2016年3月取得宏达公司28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运输费,金额2,522,522.52元,税额277,477.48元,价税合计2,800,000元,全部进行税务抵扣。2016年4月27日至28日隆辉公司向宏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7笔支付费用,合计2,800,000元,宏达公司又分6笔将款项转出。

  3.证人证言

  (1)宏达公司经营人孙正科的证言证实,2016年时霍某密来找我称,要帮曲靖的一家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票的2.8%给开票费用。我就将公司的印章、开税盘、对公账号使用的U盾都交给了霍某密,由霍某密进行操作。霍某密通过宏达公司开具给隆辉公司2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获利78400元。

  (2)宏达公司股东霍正利、莫然会的证言,证实宏达公司日常管理人是霍某密。

  (3)华顺公司员工周侠客、张宝、安艳的证言,证实华顺公司提供的票据做账主要是霍某密。周侠客还证实自己的一张农行卡交由霍某密使用。

  (4)隆辉公司员工韩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初,罗某伟安排我补写华顺公司和宏达公司与隆辉公司的运输合同,并将两份合同邮寄给霍某密。隆辉公司不可以开运输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公司翻阅资料时发现订成一本的发票。隆辉公司从未支付过华顺公司和宏达公司运输费用。

  4.被告人供述

  (1)罗某伟供述:2016年2、3月份,我以支付5-6个点的开票费,请周某怀帮忙买运输发票。经周某怀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交易的情况下,隆辉公司向宏达公司、华顺公司购买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宏达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开票日期是2016年3月9日、10日,发票金额2,522,522.52元,税额277,477.48元,发票价税金额合计2,800,000元。从华顺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开票日期是2016年3月9日,发票货款金额1,297,297.29元,税额142,702.70元,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440,000元。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5-6%支付购票费,他于2016年3月17日从个人招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周某怀245,920元。对资金回流情况作了相应供述。

  (2)周某怀供述:罗某伟联系我,称发票不够用,要购买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票面金额5-6个点收取开票费。我就打电话给范某跃帮忙购买,支付范某跃票面金额4-5个点的开票费。罗某伟购买的发票是范某跃交给周某怀通过快递邮寄的,金额大概有400多万。罗某伟将购票费24.592万于2016年3月17日转账到了我的账户上。2016年3月19日,我按票面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5个点的价格,把19.9万元的购票费转账到范某跃的账户上,从中获利4.692万元。资金回流是由范某跃负责。

  (3)范某跃供述:2016年3月周某怀找到我,称隆辉公司发了点货,要买运输发票。我就联系林发兴从华顺公司、宏达公司虚开运输类发票给隆辉公司,隆辉公司共购买了424万元的运输类发票。他通过自己的账户、周侠客的账户以及周某怀、林发兴提供的账户进行资金回流。总的回流资金是424万元。周某怀按发票价税合计的4.7的点位支付19.9万元购票费给他,我又按发票价税合计的3.7的点位支付大约16万元购票费给了林发兴,从中获利了4万元左右。

  (4)霍某密供述:2016年通过一个姓陈的云南人介绍,我通过华顺公司虚假开具给隆辉公司14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通过隆辉公司对公账户-华顺公司对公账户-周侠客的私人账户-姓陈的云南人的私人账户资金流转。通过宏达公司虚假开具给隆辉公司2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通过隆辉公司对公账户-宏达公司对公账户-私人账户-姓陈的云南人的私人账户资金流转。从中获利2万元左右,开票费3%,是姓陈的云南人单独打给我的。

  (5)李某英供述:2016年3月和2017年4月、5月,华顺公司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117份,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宏达公司开具给隆辉公司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是28份,隆辉公司已经在2016年3月全部认证抵扣了进项增值税。

  (二)2017年4月、5月,罗某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应税服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霍某密经营的华顺公司虚开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金额8,926,905.85元,税额981,959.65元,价税合计9,908,865.50元。罗某伟将虚开的未附有入库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李某英,为逃避税务稽查,李某英制作虚假入库单入账,并对上述发票进行税务认证抵扣,抵扣税款981,959.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税务稽查报告证实,2017年4月、5月,华顺公司开具了1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926,905.85元,税额981,959.65元,价税合计9,908,865.50元。隆辉公司已认证抵扣。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隆辉公司与华顺公司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下证据:2017年4月、5月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抵扣凭证等复印件。该书证经李某英核对,并签字确认。

  安徽徽商银行五河支行于2018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徽商银行涉案账号2016年以来的银行交易明细表。

  以上书证内容证实:2017年4月、5月,华顺公司向隆辉公司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金额8,926,905.85元,税额981,959.65元,价税合计9,908,865.50元,隆辉公司已认证抵扣;2017年4月13日至17日隆辉公司向华顺公司分5笔支付运费总额为4,090,236.9元,同时于2017年4月13日至17日华顺公司分四次转账给罗某伟3,877,544.58元。2017年5月16日至17日隆辉公司向华顺公司分2笔转账1,460,000元,华顺公司分2笔转账给周侠客1,460,000元;6月8日至9日隆辉公司向华顺公司分10笔转账8,936,628.60元,紧接着又转给周侠客,又转到罗某伟账户。

  3.被告人供述

  (1)罗某伟供述:2017年3、4月份,我联系霍某密,以支付票面金额5-6%的开票费方式,从华顺公司虚开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发票货款金额8,926,905.85元,税额981,959.65元,发票价税金额合计9,908,865.5元,合计走账14,486,960.50元,其中有4,577,900元是走空账,没有开具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出购票费。购票费从自己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分四次转账给霍某密601,896万元。

  (2)霍某密供述:2017年4、5月份,在没有真实运输货物的情况下,我按4%的开票费,通过华顺公司向隆辉公司虚开了980多万元的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10万元左右。

  (3)李某英供述:2017年4、5月,华顺公司开具给隆辉公司的103份发票,隆辉公司在2017年4月、5月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运输合同上有罗某伟的印章,运费是罗某伟经手处理的。

  (三)2017年6月至7月,罗某伟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霍某密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四川新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英公司)虚开品名为沥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179,487.18元,税额1,220,512.82元,价税合计8,400,000元。罗某伟将虚开的未附有“入库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李某英,为逃避税务稽查,李某英制作虚假入库单入账,并对上述发票进行税务认证抵扣,抵扣税款1,220,512.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税务稽查报告,证实2017年6月、7月,新英公司开具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隆辉公司,货物名称为沥青,金额7,179,487.18元,税额1,220,512.82元,价税合计8,400,000元。隆辉公司已认证抵扣。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隆辉公司与新英公司相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支付款项凭证,电子转账凭证,购销合同,入库单等复印件。经李某英核对确认签字。

  依法向四川大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以下证据:新英公司营业执照、会计凭证及附件、过磅单、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借款审批单等复印件。

  依法向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以下证据:新英公司账户的开户资料及账户交易明细。

  提取了隆辉公司及罗某伟的相关银行流水清单。

  以上书证内容,证实2017年6月至7月,新英公司向隆辉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货物品名:沥青,金额7,179,487.16元,税额1,220,512.84元,价税合计8,400,000元,隆辉公司向新英公司分11次转货款5,100,000元,紧接着新英公司以借款方式将钱全部转给徐楠楠的账户,又回流到隆辉公司对公账户。

  3.证人证言

  (1)负责新英公司销售和采购工作的证人孙某和该公司会计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孙某安排刘某1,由新英公司向隆辉公司开具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40万元。孙某通过微信签订了虚假合同,并制作了虚假过磅单。资金回流是由孙某提供了新英公司的对公账户U盾和徐楠楠的私人账户U盾给王玉进行走账,走账由王玉负责,只走了500多万元。开票费25.2万元通过徐楠楠的私人账户转给了盛马公司,新英公司是盛马公司下设公司。

  (2)陈某的证言,证实新英公司业务由孙某负责。

  4.被告人供述

  (1)罗某伟供述:隆辉公司和新英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我通过中间人霍某密向新英公司购买了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和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共8份,发票货款金额717.9487万元,税额122.513万元,发票价税金额合计840万元,发票全部交给李某英处理。我是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5%支付购票费,购票费通过个人招商银行账户转账给霍某密。合计走账510万,应付账款上还挂着330万。

  (2)霍某密供述:2017年6、7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我通过张希村介绍新英公司向隆辉公司虚开了800多万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2万元。

  (3)李某英供述:新英公司开具给隆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品名、金额,所开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货款还有330万没有付。这些交易只有发票,没有入库单、过磅单,发票后面的入库单是黄某1填的,罗某伟授意签“宋琼飞”。我未见过真实货物,账里也没有这些交易的运输费用,付款都是由罗某伟经手。

  (四)2017年8月,罗某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山东省东营市远洋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远洋公司)虚开品名为“沥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120,533.29元,税额4,100,490.71元,价税合计28,221,024元。罗某伟将虚开的未附有“入库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李某英,为逃避税务稽查,李某英制作虚假入库单入账,并对上述发票进行税务认证抵扣,抵扣税款4,100,490.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税务稽查报告,证实2017年8月22日远洋公司向隆辉公司开具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沥青,金额24,120,533.29元,税额4,100,490.71元,价税合计28,221,024元。隆辉公司已认证抵扣。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远洋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账、记账凭证、业务回单等复印件。

  提取了隆辉公司与远洋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银行明细分类账、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李某英处扣押入库单、明细分类、记账凭证。

  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调取齐凤的账户、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调取的刘峒江的账户、张梦芹账户从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9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开户信息,从中国工商银行垦利支行调取的远洋公司账户银行对账单、往来户历史明细、单位客户基本信息。

  以上书证内容,证实远洋公司与隆辉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以单价2400元/吨卖出货物沥青12×××××吨。2017年8月22日开具给隆辉公司品名为沥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金额24120533.29元,税额4100490.71元,价税合计28221024元。隆辉公司已全部抵扣。远洋公司分7次收到隆辉公司支付的货款28221024.00元。远洋公司对公账户与刘峒江、齐凤、张学云、刘建安、罗某伟、隆辉公司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远洋公司法人刘峒江、股东任保亭、会计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一个不认识的人向远洋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28日和隆辉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产品名称是沥青,数量是12000吨,单价是2400元/吨,总金额是2880万元,向隆辉公司虚开了票面金额28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8月22日隆辉公司的对公账户向远洋公司对公账户支付2822.1024万元,收到货款后再从公司对公账户转账1300万元到刘峒江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1522.1024元到齐凤的个人账户,再从刘峒江、齐凤个人账户把货款全部返还隆辉公司。2.5%的手续费60多万元是其他人转到刘峒江账户。东营远洋公司没有向隆辉公司出具过出库单等资料。

  (2)黄某1的证言证实:我制作过由远洋公司出具给隆辉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25份,品名是沥青,开具日期是2017年8月22日,价税合计2800多万元的隆辉公司2017年8、9、10月份的会计凭证,并在李某英的指导下填写了入库单。

  (3)韩某的证言,证实甲方是远洋公司,乙方是隆辉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应该是罗某伟当面签订的。

  4.被告人供述

  罗某伟供述:2017年7月份,我通过柏某才介绍,与远洋公司刘峒江签订购买沥青12×××××吨的虚假合同,按票面金额4%支付购买费。付款金额双方公司从对公账户走一遍,之后又通过刘建安、张学云账户返回罗某伟个人账户,扣了110.85425万元做开票费没有回流。我从远洋公司带回过磅单、公司营业许可证、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5份,金额2412万余元,税额410万余元,全部交给李某英做账,李某英做了入库单,之后由李某英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去税务局认证抵扣。

  (2)李某英供述:隆辉公司从东营远洋公司取得发票的日期、份数、品名、数额。所开发票已全部进行抵扣了,款已付清。违规填写会计凭证里面附带的三份入库单是黄某1填写的,经手人“谷鹏”的签字也是黄某1签的,是罗某伟叫我和黄某1这样做的,不知货物交易是否真实。隆辉公司向远洋公司付款是罗某伟操作的。

  (五)2017年9月12日、18日,罗某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重庆鑫翰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下称鑫翰公司)虚开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金额82,119,658.09元,税额13,960,341.91元,价税合计96,080,000元。罗某伟将虚开的未附有“入库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李某英,为逃避税务稽查,李某英制作虚假入库单入账,并对上述发票进行税务认证抵扣,抵扣税款13,960,341.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税务稽查报告,证实2017年9月12日、18日,鑫翰公司开具了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隆辉公司,货物名称为燃料油,金额82,119,658.09元,税额13,960,341.91元,价税合计96,080,000元。隆辉公司已认证抵扣。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了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记账凭证、购销合同、收发货确认单、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费用报销单、工资表、赵洪良和杨雄身份证及银行结算业务回单复印件。

  隆辉公司提供的征税/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发票确认汇总、发票清单、发票抵扣联复印件;鑫翰公司与隆辉公司购销合同、收发货确认函复印件;明细分类账、会计凭证、银行回单、记账凭证、发票联复印件、入库单。

  公安机关依法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调取鑫翰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对公客户信息、交易流水。

  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遂宁分行物流港支行调取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7月5日四川中海源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中海源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遂宁分行物流港支行账号交易明细、中海源义公司开户许可证。

  依法向遂宁市船山区行政审批局调取中海源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等登记开业资料、营业执照、股东决定复印件。

  以上书证内容,证实2017年9月至11月,隆辉公司与鑫翰公司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4份,单价2300元-3050元每吨不等,实际销售燃料油合计75,606.67吨,金额为150,390,802元,共取得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2,119,658.09元,税额为13,960,341.91元,价税合计96,080,000元,抵扣联已全部有效勾选确认,隆辉公司向鑫翰公司支付货款97,080,000元。

  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隆辉公司转账到鑫翰公司兴业账户95,080,000元,到账后立即将钱分别转到上海聘翔能源有限公司26,556,800元、上海金扶璃实业有限公司24,900,000元、四川中海公司41,100,100元、重庆鑫翰公司工商银行账户2,520,000元。钱又回到隆辉公司账户。

  3.证人证言

  (1)赵洪良及重庆市江津区税务局职工王凯金、周新忠、李稷的证言,证实赵洪良的身份证被其弟弟赵洪武冒用,在鑫翰公司以赵洪良的名义进行经营。赵洪武经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被江津区税务局稽查。

  (2)鑫翰公司的职工杨雄、罗静、孙琴、杨畅、张方霞的证言,证实赵洪良在2017年左右曾经是鑫翰公司的销售部经理,负责经营二部,发票及账务管理混乱。赵洪良安排会计孙琴以鑫翰公司的名义给隆辉公司开具过两次左右的货物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税收局稽查。

  4.被告人供述

  罗某伟供述: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我通过张大伟的介绍,2017年9月8日至9月12日期间,以7个点的开票费,隆辉公司从鑫翰公司以品名为“燃料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发票货款金额合计82,119,658.09元,税款金额合计13,960,341.91元,票面价税金额合计96,080,000.00元,交给会计李某英进行抵扣。把隆辉公司招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和个人建设银行、招商银行账户的网银和U盾交给张大伟、赵洪良进行资金回流。2017年11月3日,根据赵洪良指定的私人账户,从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转了100万给焦艳杰,2017年12月19日从隆辉公司曲靖市商业银行小坡支行对公账户转了100万到重庆鑫翰公司的对公账户上,一共支付420万的购票费。资金回流是张大伟和赵洪良安排人员操作的。

  (2)李某英供述:鑫翰公司开具给隆辉公司发票的日期、份数、品名、数额。所开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根据罗某伟的安排,我制做了出入库单。

  (六)2017年12月21日至12月28日,罗某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柏某才介绍,从山东省东营旺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旺源公司)虚开品名为“沥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6份,金额30,581,122.52元,税额5,198,791.98元,价税合计35,779,914.50元。罗某伟将虚开的未附有“入库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李某英,为逃避税务稽查,李某英制作虚假入库单入账,并对上述发票进行税务认证抵扣,抵扣税款5,198,791.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税务稽查报告,证实2017年12月21日至28日,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罗某伟通过柏某才以约定的购票费,从旺源公司取得品名为沥青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06份,金额30,581,122.52元,税额5,198,791.98元,价税合计35,779,914.50元。隆辉公司已于2017年12月认证抵扣。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旺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企业变更情况、股东、企业信息等复印件。

  从山东黄河三角洲石油化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调取了旺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开户许可证、法人及股东身份证、会计身份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应收账款明细账、会员入市协议、供应商明细账、银行存款总账、应交税费明细账等材料、旺源公司与隆辉公司的购销合同、业务往来相关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依法调取了隆辉公司、旺源公司的银行明细账、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旺源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应交税费明细账、银行存款明细账及相关的银行账务信息、罗某伟相关的银行流水。

  从韩某手机内提取了韩某发送给罗某伟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罗某伟发给韩某的货物收到确认单、罗某伟发给韩某的购销合同。

  以上书证内容,证实隆辉公司从旺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06份,发票货款金额合计30,581,122.52元,税款金额合计5,198,791.98元,票面价税金额合计35,779,914.50元,票面货物名称:沥青8022.58吨。

  隆辉公司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未发生过沥青装卸业务,也未与青岛盖达石化有限公司、旺源公司发生过沥青业务往来。

  4.证人证言

  (1)旺源公司法人巴宥权、会记周惠芳、职工周新忠、刘鹏、王海燕、李玉美、常广城、巴伟霞的证言,证实巴宥权是旺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7年11月,巴宥权与张克令谈好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每吨沥青20元的价格,把发票卖给张克令,旺源公司销售给隆辉公司沥青8022.58吨的306份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35,779,914.50元,其中税额5,198,791.98元。隆辉公司支付给旺源公司货款合计45,980,406.8元,旺源公司转账给罗某伟10,099,700元、转账给黄武1,221,000元、转账给张学云29,051,600元、转账给任美霞3,978,600元。根据汇集账凭证,黄武、张学云、任美霞与旺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8年5、6月份时听说张克令出交通事故死了。

  (2)韩某、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旺源公司出具给隆辉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有306份,品名是沥青,价税合计3570多万,没有见过真实货物,这些发票全部在2017年12月抵扣了。

  5.被告人供述

  (1)罗某伟供述: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我通过柏某才介绍,于2017年12月21日至28日期间,以5个点的开票费,隆辉公司从旺源公司以品名为沥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6份,发票货款金额合计30,581,122.52元,税款金额合计5,198,791.98元,票面价税合计金额合计35,779,914.5元,全部交给了李某英进行税款抵扣。2018年5月,我将隆辉公司的网银和U盾交给柏某才进行资金回流,柏某才又通过张学云的账户转账到他个人招商银行的账户上,有120多万是作为购买发票的费用被扣除,剩余400万左右的账,邹某才提供任美霞的账户进行回流。

  (2)柏某才供述:2017年10月至11月,罗某伟找到我,请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我联系了张某,张某联系了张克令向旺源公司以3.8%的开票点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了8000吨左右的沥青发票,票面金额3000多万元。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购买资料由我居间,帮助罗某伟和张某通过手机微信互传。罗某伟把隆辉公司对公账户和个人账户的网银U盾拿给张某安排的人去走账。我从中获取了3万元的非法所得,是张某给的。

  (3)李某英供述:从旺源公司取得的306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是从韩某手中拿到的,没有核实过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也没见过相应的过磅单之类的凭证。2017年12月份我安排黄某1根据每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据填写了入库单。入库单是应税务局的要求,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面必须附入库单。2017年12月份我到沾益国税局验票平台进行了确认,抵扣了税额5198791.98元。隆辉公司支付货款10929000元,还欠旺源公司货款24050914.50元。

  (七)2018年1月29日、1月31日,罗某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柏某才介绍,从昌乐华荣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华荣公司)虚开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8份,金额174,567,551.49元,税额29,676,483.26元,价税合计204,244,034.75元。罗某伟将虚开的未附有“入库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李某英,为逃避税务稽查,李某英制作虚假入库单入账,并对上述发票进行税务认证抵扣,并申报抵扣税款21,079,994.90元。因税务机关开展稽查,其中52份未认证抵扣,未抵扣税款8,596,488.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税务稽查报告,证实2018年1月29日、31日,华荣公司开具了178份(其中52份未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隆辉公司,货物名称为石油制品燃料油,金额174,567,551.49元,税额29,676,483.26元,价税合计204,244,034.75元。隆辉公司于2018年1-4月申报抵扣了126份发票,合计金额123,999,969.96元,税额21,079,994.9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华荣公司、隆辉公司、银行调取:公司营业执照、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申请书、股东名录及身份证明登记表、董事监事经理情况等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发票明细、记账凭证及发票、明细账;丰县宇达能源有限公司、丰县浩天能源有限公司、隆辉公司与华荣公司购销合同、货物交接确认单;客户收付款通知、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开户情况等复印件。

  以上书证内容,证实华荣公司从丰县浩天、丰县宇达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78张。隆辉公司从华荣公司购进的燃料油共计39,757.32吨,附17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4,244,034.75元,隆辉公司支付货款339,324,199.15元。华荣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1月31日开具给隆辉公司的1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52份未抵扣,126份于2018年1月至4月全部抵扣,金额123,999,969.96元,税额21,079,994.90元,价税合计145,079,964.86元。并进行相应资金回流。

  3.证人证言

  (1)华荣公司法人滕春荣、会记郭树臻、出纳黄芬玲、东营华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王玉兰、许义德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刘某2找到滕春荣,介绍华荣公司向刘某2联系好的丰县宇达能源有限公司、丰县昊天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燃料油的合同,然后转卖给隆辉公司,具体提货由隆辉公司直接到上述两家公司提货。2017年12月4日,华荣公司与丰县宇达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燃料油的合同,数量27000吨,单价3660/吨,总价是98820000元。当天华荣公司又与隆辉公司签下销售合同,数量27000吨,单价为3670元/吨,总价99080164.40元。2018年1月10日,华荣公司与丰县昊天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燃料油的合同,数量29000吨,单价3595/吨,总价是104255000元。当天华荣公司又与隆辉公司签下销售合同,数量29000吨,单价3605/吨,总价是104545000元。隆辉公司分9次向华荣公司转款金额合计204244034.75元,华荣公司按每吨10元扣除费用,转款给丰县宇达能源有限公司98810191.20元。隆辉公司分6次转款给丰县昊天能源有限公司104872153.65元。

  华荣公司出具了1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隆辉公司,每吨收取10元的好处费。刘某2用东营华驰新能源公司的对公账户、王玉兰、许义德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介绍柏某才从华荣公司向隆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亿元左右。并进行了相应资金回流。

  5.被告人供述

  (1)罗某伟供述:隆辉公司和华荣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我通过中间人柏某才介绍以9个点的开票费,从华荣公司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78份,发票货款金额174,567,551元,税额29,676,483元,发票价税金额合计204,244,034元,交给李某英抵扣了126份,所抵扣的发票货款金额123,999,969.96元,抵扣的税额21,079,994.44元,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45,079,964.40元。资金回流了183,400,000元,有19,944,034.75元作为购票费被扣除。

  (2)柏某才供述:2017年12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我以每吨5元的好处费,通过刘某2介绍华荣公司以8个点的开票费向隆辉公司开具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货物5万多吨,发票价税合计1.9亿元左右,从中获利25万元。

  (3)李某英供述:华荣公司向隆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78份,其中有126份已经做出认证抵扣,已抵扣的发票金额总计是123999969.96元,税额是21079994.44元,货款已付清。这些交易只有发票,没有入库单、过磅单,会计凭证中的入库单是我安排黄某1或者自己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私自填写的,“谷鹏”也是黄某1签的,罗某伟知道这个情况。我未见过真实货物,账里也没有这些交易的运输费用,合同签订、付款都是由罗某伟经手。

  (八)2018年4月、5月,罗某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发生真实应税劳务的情况下,通过邹某才介绍,从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马公司)虚开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7,232,694.51元,税额759,305.49元,价税合计7,992,000元。因税务机关开展稽查,对上述发票李某英未申报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税务稽查报告,证实2018年4月、5月,金马公司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隆辉公司,货物名称为运输服务运费,金额7,232,694.51元,税额759,305.49元,价税合计7,992,000元,隆辉公司未申报认证抵扣。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金马公司、隆辉公司调取了开户资料、营业执照;马某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江苏金马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收付款凭证回单;隆辉公司从金马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马公司与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船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兴龙舟999”与“兴龙舟998”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等相关证书;高某转款给罗某伟的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马某个人账户明细及台州银行对账单;金马公司与马某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海船承包经营合同、金马公司关于公司货物运输业务管理规定、转账电话收(付)款通知单;金马公司的申请书;金马公司发票信息、发票认证结果等复印件。

  以上书证内容,证实隆辉公司与金马公司租船合同约定运输燃料油所用的船舶资料系伪造。资金回流情况是,隆辉公司转至金马公司转至高某账户转至马某账户转至高某另一账户转至罗某伟私人账户。马某挂靠于金马公司从事运输活动,陆某于2018年4月23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25日转账给金马公司。金马公司开具给隆辉公司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92000元,系他人提供虚假合同、虚报运输业务而出具的。隆辉公司从金马公司取得的10份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232694.51元,税额759305.49元,价税合计7992000元,还未抵扣。

  3.退缴违法所得结算票据,证实金马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退缴了违法所得519,480元。

  4.证人马某、高某、黄某2、江某、陆某、杜某的证言,证实通过曲海涛介绍,马某作为中间人帮助邹某才传送开票信息、账号、租船合同等,由金马运输公司的高某通过江苏金马运业公司向曲靖隆辉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232694.51元,税额共计759305.5元,价税合计7992000元。金马公司收取的6.5%的管理费是519480元。走账的流程是邹某才公司把钱打到金马公司的对公账户上,金马公司又把钱打回到邹某才公司。

  高某还证实,资金回流是金马公司转给陆某,陆某又转到自己的私人账户,又转账给罗某伟私人账户,一共转款4272000元。2018年5月7日,通过江苏长江银行靖江人民路支行,用自己的私人账户转账给罗某伟的私人账户,一共转账3700000元。合计是7942000元。

  4.被告人供述

  (1)罗某伟供述: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我通过中间人邹某才联系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8.5%的开票费从金马公司取得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资金回流情况是,隆辉公司对公账户转至金马公司转至高某账户转至罗某伟私人账户转至隆辉公司对公账户转至金马公司,共7992000元。开票费是从我个人招商银行账户转给付仕永679320元。

  (2)邹某才供述:罗某伟为了不让山东虚开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局查到,经我介绍,通过曲海涛介绍联系马某,马某再联系金马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虚开700多万元的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已全部回流。

  (3)李某英对金马公司开具给隆辉公司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发票份数、金额,从来没有见过这些发票等作了供述。

  二、罗某伟为下游11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自2017年以来,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应税劳务或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罗某伟向中石化中海深圳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下称中海船舶深圳公司)、中石化中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中海船舶佛山分公司)、广州发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发牌公司)、广州谷牌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下称谷牌公司)、广州中诚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下称中诚公司)、深圳市前海诚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前海诚新公司)、惠州市锦旗港务有限公司(下称锦旗港务公司)、宁波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下称宁波中燃公司)、珠海中燃石油有限公司(下称珠海中燃公司)、广州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下称博丰公司)、珠海港通江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下称通江公司)共11家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72份,有效发票400份,合计金额319,786,103.42元,税额54,363,637.52元,价税合计374,149,740.94元。400份有效发票已被受票公司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税务稽查报告证实,隆辉公司与11家下游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72份,其中蓝字发票436份,红字发票36份,合计金额319,786,103.42元,税额54,363,637.52元,价税合计374,149,740.94元,并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中海船舶深圳公司、中海船舶佛山分公司、发牌公司、谷牌公司、中诚公司、前海诚鑫公司、锦旗港务公司、宁波中燃公司、珠海中燃公司、博丰公司、港通江公司和隆辉公司调取:公司营业执照、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数量确认函、入库验收单、称量单、付款银行回单;记账凭证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表等复印件。

  依法提取罗某伟QQ邮箱和韩某邮箱503×××@qq.com"内的邮件、及罗某伟和邹某才邮箱133×××@163.com"互发的关于上述11家下游公司的材料:燃料油采购合同、燃料油销售合同、数量确认函、燃油度量船量罐报告表、航次、油船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船舶提货通知单、运费结算函、装货单、油品入库验收单、收货凭证、发货确认单、开票资料等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实隆辉公司开具给11家公司有效发票400份,合计金额319,786,103.42元,税额54,363,637.52元,价税合计374,149,740.94元。上述400份有效发票被隆辉公司作为销项发票予以抵扣认证,各受票公司均已全部认证抵扣。

  3.证人证言

  (1)中海船舶深圳公司的员工李德锋、吴泽波、张思宇、肖腾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至7月,中海船舶深圳公司职工吴泽波、张思宇等人与隆辉公司的刘小姐联系,从隆辉公司购买燃料油10223.814吨,涉及金额25,250,728.45元(不含税),价税合计2950余万元。隆辉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谷牌公司、发牌公司经营人梁夏炎的证言证实:我通过刘小姐介绍,两家公司与隆辉公司购进燃料油共1939.958吨,价税合计共5,810,545.15元,两家公司已进行了税务认证抵扣。

  (3)中诚公司的总经理朱良辉、会记曾伟东、财务主管游天助、职工王艳华、游天兴、袁伟兴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中诚公司的朱良辉与邹某才联系向隆辉公司购进燃料油,隆辉公司开具给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其中有2份被冲红),价税合计108,737,212.06元(不含冲红发票金额),已全部抵扣,一共抵扣了25,841,939.06元的税额。货款通过游天助账户转过款。

  (4)前海诚鑫公司经营人肖文南、会记高广生、开票员周雅莉的证言,证实2017年到2018年7月上旬,前海诚鑫公司向隆辉公司购买燃料油的全部价值差不多在1亿元左右,数量差不多在3万多吨。货物交易地点在广东省东莞市伟油库。具体操作是刘小姐与肖文南联系传递信息,邹某才联系了一次,完成交易。刘小姐每吨提成2元,获利6万元左右。前海诚鑫公司从隆辉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抵扣了。货款全部通过前海诚鑫公司中国银行深圳市福永支行的对公账户和隆辉公司对公账户发生交易的。

  (5)锦旗港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以来,通过刘小姐联系,锦旗港务公司向隆辉公司购买燃料油1990吨,接受隆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6248600元,其中金额是5340683.76元,税额907916.24元。全部都申报国税部门认证抵扣了。

  (6)中燃公司内贸油部业务员程卫红的证言,证实中燃公司与隆辉公司签订过燃料油采购合同,涉及的燃料油数量是2000吨,接受隆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13,945,050.30元,其中金额是11,918,846.41元,税额2,026,203.889元。全部都申报国税部门认证抵扣了。

  (7)博丰公司经理林家佳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左右,通过刘小姐和邹某才介绍,与隆辉公司签订过燃料油采购合同,涉及的燃料油数量是2000吨,接受隆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6,240,000元,其中金额是5,333,333.32元,税额906,666.68元。全部都申报广州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8)中燃公司内贸油部客户经理陈玲玲的证言,证实中燃公司通过刘小姐与隆辉公司签订燃料油采购合同,涉及到燃料油的数量是3493.245吨,通过对公账户向隆辉公司对公账户支付了货款,隆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价税合计12,055,817.10元,其中金额是10,304,117.20元,税额1,751,699.90元,中燃公司已经全部认证抵扣了。

  中燃公司燃油部经理居琰书写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通过刘兰介绍,中燃公司向隆辉公司采购180#燃料油4504.039吨,支付总金额15,298,651.82元。上述货物取得发票份数共16份,税额为2,222,881元。

  (9)中海船舶佛山分公司经营部经理陈永茂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至3月,通过刘兰介绍,中海船舶佛山分公司与隆辉公司签订燃料油采购合同,涉及到燃料油数量是11957.018吨,接受隆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张,价税合计36,950,998元,其中金额是30,669,328.40元,税额6,281,669.63元。公司已进行税务认证抵扣。

  (10)谭某的证言,证实邱某以前海诚鑫公司名义租用过东莞市东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库的油罐,也签订过租赁协议。2018年3月1日,邱某以隆辉公司的名义又租用了8号、10号油罐,租期至2018年5月31日。

  (11)韩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我在罗某伟的指示下开具了2.47亿元的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从来没有见过货物,是根据罗某伟发送的数量确认函、船舶度量表、开票资料等开具发票。燃料油发票开给前海诚鑫公司、谷牌公司、博丰公司、中诚公司、锦旗港务公司、宁波中燃公司、珠海中燃公司、通江公司、锦发公司、汇丰公司、佛山燃公分公司、发牌公司、浙江银赛公司这十三家公司。罗某伟委托邹某才全面负责燃料油在广东的销售,还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并对开具给上述十三家公司的发票金额作了证实。

  (12)邱某的证言证实:我因有燃料油货物,但无增值税专用发票,便通过邹某才联系罗某伟,由罗某伟的隆辉公司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配着自己从私人的炼油厂买了的燃料油,一并销售给下游企业。我聘请刘兰(刘小姐)作为业务代表,以隆辉公司的名义向博丰公司、发牌公司等11家公司销售燃料油,总的有大概十万吨左右,具体由刘兰与邹某才、罗某伟、11家公司相互收发开票信息、购销合同、货物确认单等交易资料,并提供李敬军、陈仲锋、罗盛骏、李冰、周德友等人的账户供罗某伟收取下游公司支付货款后的资金回流,同时安排林应旦等人负责东伟油库的燃料油收发工作,由隆辉公司无货向上述11家公司开具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我为了订立合同方便,于2018年3月经罗某伟同意,雕刻了隆辉公司的发货专用章。为了代表隆辉公司与东伟油库签订合同,又雕刻了隆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开票费计算方法是,罗某伟把买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先算进向下游公司开票收取的开票点位里,也就是有一个基数,最低收每吨200元的基数,最高收到每吨330元的基数,再在每吨的基数上增加15元。

  4.被告人供述

  (1)罗某伟供述:2017年3月份,经过邹某才介绍,我为了赚取开票费和增加公司银行流水,答应向上游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从上游公司开票点位的基础上上浮一个点,以隆辉公司的名义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0份,其中负数冲红发票36份,配给邱某的燃料油销售给下游11家。邱某知道自己从上游公司取得的票是出开票费购买的。

  (2)邹某才供述:通过我介绍,由邱某供燃料油,隆辉公司为邱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罗某伟收取8-11个点的开票费,我从中获得六、七十万元的介绍费,并进行了资金回流。涉及到的下游公司有:中海船舶佛山分公司、中诚公司、博丰公司、中燃石油有限公司、宁波中燃公司、中海深圳公司、前海诚鑫公司、港通江物资公司、锦旗港务公司、谷牌公司、发牌公司,还有浙江的一家银赛船舶燃料有限公司。

  (3)李某英供述:隆辉公司为11家下游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曲靖市沾益区国税稽查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增值税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行政执法审批表、勘验笔录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发票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17年9月6日,曲靖市沾益区国家税务局对隆辉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认证隆辉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后将该案于2018年6月15日移送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工商注册登记、劳动用工登记、税务申报登记材料等相关信息,证实曲靖隆辉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法人为罗某伟。2018年5月17日变更为曲靖市隆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是李某英。2013年1月21日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3.税务稽查报告,证实税务机关于2017年9月6日起对隆辉公司进行立案检查,发现如下问题:

  (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隆辉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分别让上游8家企业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4份,金额334,727,952.93元,税额55,897,885.82元,价税合计390,625,838.75元,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金额3,819,819.81元,税额420,180.19元。合计取得虚开发票756份,金额338,547,772.72元,税额56,318,066.03元。其中:隆辉公司已申报抵扣税额46,962,272.18元,另外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

  (2)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隆辉公司与11家下游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472份,其中蓝字发票436份,红字发票36份,合计金额319,786,103.42元,税额54,363,637.52元,价税合计374,149,740.94元,并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查封冻结文书、婚姻证明书、刑事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罗某伟及其妻子郭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隆辉公司办公室、罗某伟家、李某英处搜查、提取、扣押了隆辉公司登记成立等资料、购销合同等营业资料、2015年以来会计账簿、开票明细、银行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

  自2015年开始,罗某伟多次大笔转账至郭某账户,且在收到罗某伟转账的同一天,郭某账户又分多笔将罗某伟转账资金连续转出至隆辉公司对公账户及邱煜等不同人的私人账户。罗某伟的其他账户及隆辉公司对公账户转账至罗某伟的账户、转至郭某账户。同一个月多次大笔转账给周某怀、邹某才、韩某、王福根、霍某密、周侠客、李敬军、任美霞等人。刘峒江账户转至罗某伟账户转至隆辉公司对公账户转至刘建安账户转至张学云、蒋卫杰账户。资金回流情况是,旺源公司转账至罗某伟转至隆辉公司转至旺源公司、华荣公司;海润建筑公司、中海源义公司转至隆辉公司转至鑫翰公司;旺源公司转至罗某伟转至单宝兵转至罗某伟转至隆辉公司;张学云、柏某才同一天内连续多次大笔转账至罗某伟转至隆辉公司及罗某伟;李敬军转至罗某伟转至隆辉公司;2017年1月1日,北京金贵商贸有限公司连续47次转账给罗某伟;华顺公司转账给罗某伟。

  公安机关搜查、查封、扣押了隆辉公司、罗某伟及郭某相关的车辆、房产和车位。

  公安机关从隆辉公司办公室搜查出的现金99075元已存入公安机关涉案专户,泰铢54380铢暂存于沾益公安分局。

  公安机关冻结了罗某伟及隆辉公司银行账户10个,账户内资金共计3,372,429.02元。

  柏某才退缴了违法所得600000元,范某跃退缴了违法所得50000元,周某怀退缴了违法所得46920元,霍某密退缴了违法所得670696元;涉案的孙正科退缴违法所得78400元,马某退缴违法所得80000元,刘峒江退缴违法所得620000元,巴宥权退缴违法所得600000元,刘某2退缴违法所得500000元;金马公司退缴违法所得519480元。以上共计3765496元。

  各被告人之间进行了相互辨认。

  5.证人证言

  (1)隆辉公司员工韩某、巴加良、余贵林、邱煜、黄某1、谷鹏的证言,证实隆辉公司办公地点在沾益区玉林山水小区里面,公司的一个货场在大明槽。罗某伟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总负责人,负责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联系公司的购入和销售,负责资金转账。李某英是兼职会计,主要负责跑税务局交税或抵扣税款。出纳是黄某1,协助李某英财物管理、做账。副总经理是郭某,经常在昆明,很少来公司。公司行政人员是韩某,负责办公室接待和购销合同保管,做材料。巴加良负责管理仓库。公司经营的沥青是从云维飞虎公司购买后直接运往广西自治区色市平果强强碳素公司进行销售。隆辉公司经营煤焦油和洗油这两种成品,做的是中间商的生意,没有任何生产和加工的环节。

  (2)郭某的证言证实:我只是隆辉公司的挂名股东,不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公司法人代表是罗某伟。名下的11张银行卡是罗某伟在使用。

  (3)胡春梅、王金凤、李金良、胡家华、牛冲、郝昆华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曲靖众一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麒麟区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隆辉公司有化工产品的业务往来。

  6.被告人供述

  (1)罗某伟供述:李某英没有向我要过货物出入库凭证,但是会计凭证中需要该凭证,李某英就按照我拿的结算单自己填了货物出入库凭证存入会计凭证中,之后李某英按照我拿给李某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税系统中申报了认证抵扣。

  (2)李某英供述:我原在水利水电三公司从事机电维修工作,1994年在该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后获得会计证,2002年内退,曾在四家公司做兼职会计,每年到两、三家公司做兼职会计。2015年1月到罗某伟的隆辉公司做兼职会计,具体就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帮公司做账,要对公司的各种票据、凭证进行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取,月底进行申报。第一年每月有1500元的报酬。后公司的销售额增加,会计工作量增大,罗某伟增加工资到每月3000元。2017年下半年,罗某伟成立了一家运输公司,又增加工资到每月6000元。公司的出纳黄某1每月3000元,开票员是韩某。单位提供一张别克车给我上下班使用。隆辉公司所有的收付款都是由罗某伟一手操办,对公账户也是罗某伟保管,资金往来都是罗某伟一个人操作管理。不清楚罗某伟的经营情况,只是每月底,罗某伟安排韩某将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拿给我负责认证抵扣。平时在账务处理中发现公司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入库单,我就安排黄某1私自填写了入库单。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会有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不一致的情况,燃料油在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数量少,但同期我们开出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燃料油数量较多,我们企业又不会自己生产加工燃料油,从会计的理论上解释就是货物名称不相符,严重的来说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发现这个情况后还问过罗某伟,罗某伟称有煤焦油,也属于燃料油,我就没管了。2017年11月份,我看到广西强强碳素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大,就问罗某伟要过磅单、入库单,要有这些东西才可以做账,罗某伟称过拿不回来,入库单就照着发票的数量金额自己填写,之后我就自己进行了填写。旺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也比较大,又没有购销合同、运输单、入库单、运输发票、过磅单这些东西,我又去问罗某伟,但罗某伟一直没拿给我,之后罗某伟就说这些东西简单得很,主要整了应付一下国税局检查就行。后我就安排黄某1对照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填写了入库单。不知道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也没有进行过核实。伪造入库单在账务上看起来才更规范,才能应付税务局检查,税务局看见有入库单,就不会追查有无货物。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一季度,隆辉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较往年呈现大幅上升的状况,引起了税务部门的重视,叫我和罗某伟去谈过话,我觉得还是有问题。我到银行领取隆辉公司对公账户打对账单时,银行工作人员跟我说,告诉你们法人不准把打进来的钱一下子就转出去,要把钱放在账上至少72个小时,人行已经监控了,再这种做就是涉嫌洗黑钱,要停止你们的账户。我把情况告诉罗某伟,罗某伟说不要管。2017年下半年税务局开始稽查的时候,税务部门也告诉我,隆辉公司的业务都在外省,有没有真实业务不好核实,那个时候我就担心罗某伟的隆辉公司可能主要在没有真实业务方面有问题。

  7.到案、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8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曲靖市沾益区国税局将罗某伟、李某英拘传。2018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丘北县锦屏镇迎宾路金康酒店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邹某才。2018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昆明火车站广场查获网上在逃人员周某怀。2018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昆明火车站广场查获网上在逃人员范某跃。2018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五河县城关镇华芳国际小区南门附近抓获霍某密。柏某才于2018年12月6日到东营市投案自首。

  8.(2005)昆刑一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2013)章刑初字第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吴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2009)杨狱减字第7号释放证明书、沪公徐刑释字(2017)1567号释放证明书、苏公三看字(08)523号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材料,证实了涉案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及自然身份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罗某伟、柏某才、霍某密、李某英、周某怀、范某跃、邹某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所提罗某伟行为系公司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伟以隆辉公司名义取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利用隆辉公司对公账户走账,表面上看是以隆辉公司名义在实施犯罪,但实际上隆辉公司已经成为罗某伟犯罪的工具,隆辉公司不存在独立的法人意志,也不存在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罗某伟是利用隆辉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实施犯罪,谋取非法利益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违法所得也由其个人支配,是以公司为掩饰、为工具的个人犯罪。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罗某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游公司系为隆辉公司代开发票,罗某伟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上游8家公司货物购销负责人、中间人的证言以及罗某伟的供述均证实上游8家公司与罗某伟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罗某伟是为了抵扣税款才找到上游8家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罗某伟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实际上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其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金额特别巨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税额达56,318,066.03元,其中已认证抵扣税款46,962,272.16元。上游公司是基于买卖发票收取“开票费”的主观故意为罗某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罗某伟及其辩护人所提,邱建荣与隆辉公司属于挂靠关系,隆辉公司与下游11家公司均有真实交易,罗某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邱建荣与隆辉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第一,从邱建荣与隆辉公司和罗某伟联系的目的来看,二者并非出于“挂靠”的合意。第二,从罗某伟对“配票”销售行为获利的资金结算方式看,罗某伟从邱建荣处收取的开票费,包括罗某伟从上游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以及购买发票支付税点上浮一个点的利润,开票费从下游公司向隆辉公司支付的燃料油货款中扣除,其余货款再回流到邱建荣指定的私人账户,双方结算资金是围绕购买发票的“成本”以及开具每一份发票收取的纯“利润”,其实质是买卖发票而与交易无实质关联。所以,虽然下游公司与邱建荣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该货物既不属于隆辉公司所有,也不属于挂靠隆辉公司进行销售,隆辉公司与下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罗某伟让隆辉公司为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罗某伟辩护人所提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不是法定证据,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形式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税务稽查报告》是税务机关依职权,根据相关税收法规和规章,对隆辉公司一定时期内的纳税事项进行税务稽查后,根据检查出的问题、情况连同作出的处理意见写出的书面报告。该报告依据充分,能客观、准确反映隆辉公司的虚开行为,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关于柏某才及其辩护人所提柏某才不是实际介绍人,本案缺乏证据证实柏某才主观上具有与罗某伟骗取税款的共同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综合罗某伟、柏某才的供述,刘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柏某才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柏某才介绍罗某伟与刘某2、张某认识,又通过刘某2、张某联系了华荣、旺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罗某伟与刘某2、张某之间传递开票信息、过账信息并帮助走账,在罗某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列举的“介绍他人虚开”的情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没有柏某才的牵线搭桥,罗某伟不能实现让华荣、旺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关于罗某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财物处理不当;罗某伟辩护人所提罗某伟不构成犯罪,罗某伟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与同案被告人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量刑;柏某才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某伟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结合罗某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和对涉案财物部分的判决适当。原判结合柏某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系从犯且具有累犯、自首、当庭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罪责刑是相适应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七)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所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的犯罪数额应以“虚开的税款数额”而非“抵扣的税款额”为准,根据“最大可能流失金额”原则,虚开数额应当以进项税款数额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不准确。原判认定李某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裁判理由阐述不准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伟在没有发生真实应税劳务或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柏某才、原审被告人霍某密、周某怀、范某跃、邹某才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英在罗某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提供帮助,骗取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其中,罗某伟虚开的税款数额为56,318,066.03元,李某英虚开的税款数额为46,962,272.16元,柏某才虚开的税款数额为34,875,275.24元,霍某密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622,652.66元,均属数额巨大;邹某才虚开的税款数额为759,305.49元,属数额较大;周某怀、范某跃虚开的税款数额均分别为420,180.19元。

  在共同犯罪中,罗某伟作为隆辉公司法人,组织、策划并实际操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是主要利益的实际获得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柏某才、霍某密、邹某才、周某怀、范某跃介绍、帮助罗某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李某英作为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财务人员,已经意识到隆辉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罗某伟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其主观上有放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抵扣税款的行为,为罗某伟偷逃国家税款提供了帮助。六人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李某英、柏某才、霍某密、邹某才可以减轻处罚,对周某怀、范某跃可以从轻处罚。柏某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柏某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霍某密、李某英、邹某才、周某怀、范某跃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范某跃、周某怀、邹某才、霍某密、柏某才一审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七人均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子茂

  审判员 张赵琳

  审判员 邓 会

  2020年5月29日

  书记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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