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刑申574号 刘某琳因原审被告人李祥厚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驳回申诉通知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3-23
摘要:原审被告人李祥厚于2009年至2016年11月一直担任嘉应公司营销总监,十分熟悉嘉应公司的营销、财务管理制度,但其在未经嘉应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收集会计凭证,指使同案人钟萼玲制作虚假费用审批表,冒用相关员工签名,套取公司产品营销推广费用转入其私立的个人账户,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

  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粤刑申574号

  发文日期:2020-05-2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9)粤刑申574号

  刘某琳:

  你因原审被告人李祥厚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刑初268号刑事判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刑终224号刑事裁定及(2019)粤14刑申1号驳回申诉通知,委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刘章燚律师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李祥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广东嘉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嘉应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非法占有嘉应公司财物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李祥厚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1.原判认定李祥厚开立涉案账户未经嘉应公司领导批准同意,属事实认定错误。2.李祥厚名下的涉案账户是私卡公账性质。3.李祥厚设立涉案账户的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推广“固精参茸丸”等产品,李祥厚没有将涉案账户中的款项占为私有,供个人支配。4.原判认定同案人钟萼玲有自首情节及在认定主从犯、量刑等方面存在偏袒、不公和适用法律双重标准问题。(二)原判认定李祥厚挪用公司资金70万元用于炒股属事实认定错误,该70万元的性质为嘉应公司经领导同意后出借给李祥厚的借款。据此,你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改判李祥厚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祥厚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

  经查,原审被告人李祥厚于2009年至2016年11月一直担任嘉应公司营销总监,十分熟悉嘉应公司的营销、财务管理制度,但其在未经嘉应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收集会计凭证,指使同案人钟萼玲制作虚假费用审批表,冒用相关员工签名,套取公司产品营销推广费用转入其私立的个人账户,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故原判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李祥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无不当。

  对于你申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李祥厚开立涉案账户经嘉应公司领导批准,该账户属“私卡公账”性质的意见。经查:1.李祥厚曾经嘉应公司领导批准,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银行开立营销中心奖惩账户,账户银行卡和密码分别由营销中心不同员工保管,账户资金专项用于公司营销业务人员的奖惩,故李祥厚十分清楚设立“私卡公账”性质账户的程序和管理制度。2.证人黄某兵的证言及嘉应公司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嘉应公司并不清楚李祥厚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立卡号为62×××15银行卡账户,直到李祥厚离职后进行审计时才发现李祥厚开立了该账户,并通过虚报方式套取公司产品推广费转入该账户。同案人钟萼玲的供述也证实,李祥厚交代其对以虚报方式套取公司产品推广费转入该账户情况予以保密,公司没有其他人知道该情况。3.该账户的银行卡及密码一直由李祥厚保管、控制;李祥厚离职时既未向嘉公司报告该账户的情况,也未在交接工作时交出该银行卡。据此,你提出的李祥厚设立该账户有经嘉应公司领导批准,该账户属“私卡公账”性质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你申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李祥厚设立涉案账户的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推广“固精参茸丸”等公司产品,其没有将涉案账户中的款项占为己有的意见。经查:1.嘉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推广某种产品,由销售部门作出推广方案和预算,报总经理和董事长批准后实施;2015年、2016年该公司已列有“固精参茸丸”的推广费用。2.经嘉应公司领导批准的《2016年营销方案》并无授权李祥厚可以开立私人账户筹集资金运作公司产品的内容。开立涉案账户系李祥厚的个人行为,嘉应公司领导及除钟萼玲外的营销中心其他员工均清楚该账户的存在。故你提出的李祥厚设立涉案账户的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推广“固精参茸丸”等公司产品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嘉应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李祥厚虽暂未支配、使用该账户资金,但该账户一直由李祥厚控制、占有,故你提出李祥厚没有将涉案账户中的款项占为己有的意见也不能成立。

  对于你提出的原判认定同案人钟萼玲有自首情节及在认定主从犯、量刑等方面存在偏袒、不公和适用法律双重标准的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钟萼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据此认定其为自首,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李祥厚经公安机关传唤,到公安机关仅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罪部分的犯罪事实,但否认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原判据此仅对其挪用资金罪部分认定为自首。原判对两名原审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偏袒、不公的问题。2.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李祥厚起组织、领导作用,并占有、控制绝大部分被侵占资金,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钟萼玲受李祥厚指使,制作虚假费用审批表、冒用他人签名套取公司资金转入李祥厚的私人账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从犯,亦无不当。3.李祥厚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嘉应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且无法定减轻情节,原判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量刑适当。钟萼玲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亦无不当。据此,你申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存在双重标准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挪用资金。经查:1.原审被告人李祥厚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中,对其挪用嘉应公司营销中心奖惩账户资金70万元用于炒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陈某洪、黄某兵、聂某平、杨某文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钟萼玲的供述证实,李祥厚挪用上述70万元资金时,嘉应公司领导并不知情,直到李祥厚离职后进行查账时才发现。故你申诉提出上述70万元的性质为嘉应公司经领导同意后借给李祥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决定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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