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0-31
摘要:本公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但按照本公告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集体审议】税务机关拟作出减轻、从重处罚决定,或者案件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的,由拟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经过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资料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重案审理制度】税务行政处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必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二十条 【说明理由制度】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处罚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的适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一事不二罚及择一从重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裁量后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指导和监督】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和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复议意见】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有关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处罚监督】税务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援引要求】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援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或者《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术语解释】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所称“发现”,是指税务机关启动调查、立案检查、接到经查证属实的检举线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连续状态”,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违法目的,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触犯同一法条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接续的状态。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发票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

  第二十七条 【办法解释】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尺度,持续优化川渝地区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发布)(以下简称《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基础上,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

  二、主要特点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深入调查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重点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是推进执法标准统一。对《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中设定裁量幅度的48个事项,逐一进行细化,根据“发票数量”、“税款金额”等因素设置计算公式。

  二是推进执法过程智能。引入信息化建设,探索将罚款计算公式嵌入税务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实现三分之二以上的处罚事项由系统自动计算罚款,为税务执法智能控制体系建设提供基础支撑。

  三是推进执法结果公正。充分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相关因素,对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相对轻微的税收违法行为,规定了不予处罚、首违不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对于性质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规定了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力争实现处罚与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川渝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是推进执法监督完善。引入集体审议制度,从制度上避免执法人员对“减轻、从重”处罚的随意适用,从流程上加强对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引入说明理由制度,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说明,增强说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实施办法》和《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

  (二)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1.明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裁量因素、信息化运用等,对川渝地区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规范。

  2.明确税务行政处罚中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首违不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及执行标准,同时通过法制审核、集体审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等程序性制度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3.明确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复议审查等方式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予以监督。

  (三)细化执行标准

  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和裁量阶次内,结合川渝地区税源情况、执法环境,细化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账簿凭证管理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纳税担保类等7类53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最大限度压缩执法人员裁量空间,统一执法口径,实现精确执法。

  (四)部分具体执行口径

  1.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A公司五年内首次发生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税额合计100万元,在检查、调查期间已全额补扣个人所得税100万元。根据《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代码“508”之规定:罚款金额为100*50%=50万。因A公司的行为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对A公司的罚款金额为少于100*50%=50万元且不低于100*(50%*20%)=10万元。

  2.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从重处罚的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B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根据《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代码“406”中“情节严重”具体标准之规定:罚款金额为2000元至1万元。因B公司的行为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对B公司的罚款金额为大于1万元*50%=0.5万元且不高于1万元。

  3.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理解适用,应重点落实到对相对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判断上。

  举例说明:C公司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业务,取得退税款后,被税务机关事后风险应对任务查明不符合退税条件,并被责令追回已退税款,且税款达10万元以上。若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则不宜适用本条款对C公司从重处罚。

  4.《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行政相对人五年内首次发生“偷税”行为,配合检查、调查,根据行政相对人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占应补税款的比例分情形计算罚款金额。

  举例说明:D公司五年内首次发生偷税行为,配合检查、调查,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100万元:

  (1)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0万元,罚款金额为100*100%=100万元;

  (2)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10万元,未补缴税款90万元,罚款金额为10*50%+90*80%=77(万元);

  (3)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60(万元),未补缴税款40万元,罚款金额为60*50%+40*60%=54(万元);

  (4)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100万元,罚款金额为100*50%=50万元。

  注:《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关于代码“202”“502”“508”所述违法行为罚款金额的确定参照以上示例计算。

  5.《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代码“401”川渝执行标准计算公式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E公司发生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改正并接受处罚:

  (1)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的第7日改正并接受处罚,罚款金额为50*7=350(元);

  (2)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的第8日改正并接受处罚,罚款金额为100*8=800(元)。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但按照本公告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