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5-27
摘要:本办法所称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是指取得香港注册税务师或特许税务师(以下统称香港税务师)资格,或取得澳门执业会计师或持有登录证会计师(以下统称澳门会计师)资格的港澳永久性居民。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工作要求,促进广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更紧密涉税专业服务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23〕143号)、《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研究起草了《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5月27日-2024年6月27日(共计32日)。各单位、社会公众如对上述文件有意见和建议的,请在征求意见时间截止之前,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填写反馈意见建议。

  税 屋附件: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4年5月27日

  附件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有关精神,促进广东与港澳涉税专业服务合作交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23〕143号)、《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是指取得香港注册税务师或特许税务师(以下统称香港税务师)资格,或取得澳门执业会计师或持有登录证会计师(以下统称澳门会计师)资格的港澳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负责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以下简称执业)进行监管。

  第四条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行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香港税务学会、澳门会计师专业委员会行业自律管理;

  (三)取得香港税务师或澳门会计师资格满3年且连续3年从事涉税专业服务;

  (四)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不当受到所在地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五条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业前需向广东省税务局进行执业登记。执业登记应报送以下纸质资料:

  (一)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香港税务师或澳门会计师有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香港税务学会或澳门会计师专业委员会出具的港澳从业经历、惩处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执业登记表》(详见附件1)。

  具体办理流程可以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官方网站-纳税服务模块-涉税专业服务专栏”。

  第六条 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从事涉税专业服务须加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登记注册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其中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等业务须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七条 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或担任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登记注册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

  (二)合伙人(股东)之一由内地税务师事务所担任;

  (三)合伙人(股东)中税务师(含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四)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不能同时在内地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条 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或担任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需向广东省税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详见附件2);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合伙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机构合伙人(股东)行政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机构合伙人(股东)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东省税务局予以取消执业登记:

  (一)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报送虚假材料办理执业登记的。

  第十条 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及其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加入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广东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相关制度规定对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及其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监管,开展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采集、检查调查、信用评价和信息公告等工作。

  第十二条 广东省税务局与香港税务学会、澳门会计师专业委员会建立执业情况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反馈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执业情况。香港税务学会、澳门会计师专业委员会应及时向广东省税务局通报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港澳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等情况。

  第十三条 广东省税务局建立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涉税诉求和意见快速响应机制,拓展优化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专项服务内容,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操作指引详见附件。

  税 屋附件:

  1.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执业登记表

  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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