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农银发[1993]251号 1993-09-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分行、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结合农村信用社的实际情况,我们制订了《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农业银行 1993年9月17日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及其所属金融性机构(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行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其支持农业生产和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作用,根据国家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按照国家税务部总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联社、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非金融企业,分别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条 信用社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具有法人地位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对本社的资产安全、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平调信用社的资金、财产、人员。对侵犯信用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信用社有权拒绝和抵制,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条 信用社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交信用社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信用社发生移移、合并、设立营业网点以及其他变列等事项,须按人农两行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有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 信用社财务收支要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支出处理。 第五条 信用社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主任负责、民主监督、全员管理、岗位把关的内部经营责任制,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资产清查与核实。 第六条 信用社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的雉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各级信用社的管理部门要加强信用社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信用社年度财务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上报总行。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七条 信用社应按规定筹集资本金,并逐步实行规范化管理。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信用社资本金、其他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有国家、外商投资的可增设国家、外商资本金。 信用社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的有关积累所形成的集体所有的资本金。 其他法人资本金是指不包括信用社自身的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经济户、农户或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必须经主管部门或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信用社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八条 信用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吸收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筹集资本金。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形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第九条 向信用社投资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付资本金。 第十条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一般不得抽回,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但对1993年以前的股金,仍可执行入股自愿退股自由和保息分红规定,并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社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溢价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记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二条 在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中,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所占比重不得超过50%。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种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四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大力吸收低成本存款,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五条 信用社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信用社发行债券发生和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六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根据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较高,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标准: 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二、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固定资产标准: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物品。 有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均做为低值易耗易品。 第十八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照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及建筑物:营业用户、办公用房、库房和其它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用房或建筑物。 (二)运输工具: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及其它。 (三)电子设备:各种电子计算机、终端机及配套设备等。 (四)机具设备:复印机、传真机、打字机、发电机、空调机、无线电设备、各种仪表仪器等。 二、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固定资产。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属于经营用房屋及建筑物: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使用的房屋等。 (二)不属于经营用的机电设备:电视机、照像机、音响设备等。 (三)出租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的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的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信用社不需要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九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行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在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融计价。 六、接受损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责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因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具体处理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冀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提取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一、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不含已在成本中列以的电子计算机; (三)季节性停用和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要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应按季(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台时)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 信用社可根据实际飞速,在执行财务制度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集体企业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见附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辖内信用社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折旧主要采用分类折旧方法,也可采用综合折旧方法。 采取分类折旧的信用祚,对一般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预计净残值率) 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计算机或运钞车等固定资产, 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信用社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净值 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按照上述规定,县联社可选择适应本地信用社实际情况的具体折旧方法,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提出申请,报同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护修保养制度。对新增固定资产,要履行报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三十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衔的,可以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但摊销或预提期最长不能超过两年。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其他物品。但应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类设立登记簿(卡),增加和领用都要办理登记手续。 低值易耗品每年盘点不得少于一次。发现短缺,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登记簿(卡),有变价收入的要冲减“低值易耗品摊销”帐户。 信用社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可自主选择一次摊销或分次摊销。分次摊销最高不得超过两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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