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人社发[2015]85号 2015-10-13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黑龙江省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0月13日 黑龙江省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专业性调解工作,着力建设组织健全、工作规范、制度完善、保障有力的专业性调解工作体系,充分发挥调解在争议处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公正及时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及《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调解组织,统称为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调解组织调解争议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调解,是指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 调解组织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规范适用下列争议的调解: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二)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三)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调解组织。 第七条 调解组织对下列争议不予调解: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 (二)依法设立的其他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机构已经受理或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调解的。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工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调解指导工作制度; (二)指导辖区内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 (三)组织调解员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政策知识、调解技巧等专业培训,提高调解工作能力; (四)建立和完善重大争议案件应急调解处置机制,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重大问题,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情况及争议调解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分析; (五)健全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广覆盖、开放式、多渠道、社会化的争议调解网络建设。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九条 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调解争议的群众性组织。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调解组织。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企业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一条 小微型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协商调解机制。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已建立行业(产业)工会和行业协会的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园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尚未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团组织,可以设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联系点,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加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要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纳入工作范围,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依托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开辟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窗口,积极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企业分支机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分支机构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所)及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街道、乡镇名称”或者“社区、行政村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依次组成。 其他类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一般由“设立单位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地区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机构(以下简称仲裁办案机构)应与调解组织建立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管辖范围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情况以及调解组织、调解员队伍建设情况。 第十八条 调解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及聘任、解聘调解员; (三)对本单位(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进行调解; (四)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集体合同和执行单位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本单位(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八)配合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及仲裁办案机构开展本单位(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设立调解组织的单位,应当支持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案设备和工作经费,并按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承担调解组织的日常工作。 调解组织应悬挂统一标示挂徽,将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试行)、调解工作程序和调解员行为规范(试行)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上墙公布。 规范化制度公示板的具体样式,可采取以下两种规格制作: (一)将相关规范制度集中制作在一块综合展示板上,板宽与板高的比例为2:1,板面由左至右依次将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试行)、调解工作程序和调解员行为规范(试行)三部分平行排列; (二)将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试行)、调解工作程序和调解员行为规范(试行)三部分独立成板,每块单板的板宽与板高的比例为1:1.25。 调解组织可视其办公场所的具体空间、面积的情况选择确定公示板规格,但公示板应不小于A2幅面(42厘米×59.4厘米)。公示板材质可以采取KT板或彩色铜版纸。公示板的背景颜色为绿色(具体颜色参照调解组织标识),字体颜色为黑色,主标题字体为宋体、一级标题为黑体、二级标题为楷体、三级标题为仿宋加黑、正文字体为仿宋。字号依据公示板大小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并定期向当地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工作情况,接受业务指导。 第三章 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是由调解组织聘任、依法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人员。调解员分为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组织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调解员,也可以根据调解工作需要,从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等各界热心人士中聘任兼职调解员。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从事争议调解工作应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调解。坚持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履行居中调解职责。 (二)爱岗敬业。热爱调解工作,注重业务学习,以维护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权益为己任,恪尽职守,甘于奉献。 (三)热情服务。工作主动、耐心、细致、周到,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态度诚恳。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调解工作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五)廉洁自律。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所在用人单位或者本辖区劳动人事关系状况进行调查,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调解组织报告; (二)接受调解组织指派,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三)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宣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台账,按时报送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统计数据; (六)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市(地、系统)、县(区、分局)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调解组织及调解员登记管理台账,并逐级上报至省级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同时负责对调解员进行定期培训、工作考核,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地、系统)级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调解员聘前培训工作。 各级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和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知识运用能力、争议处理能力、调解工作技巧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30课时的业务培训。其中自学不应少于10课时,参加各级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及调解组织举办的培训不应少于20课时。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的任期(聘期)为三年。聘期满后,由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调解组织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能续聘。聘期满后,考核不合格或者所在调解组织决定不再聘任的,调解员资格自行终止。 在同一聘期内,调解员只能受聘于一个调解组织。 第三十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解聘: (一)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二)考核不合格的; (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索贿受贿、循私舞弊、强迫当事人调解的; (五)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对于解聘调解员,调解组织在一下聘期内不得再行聘任。 第三十一条 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调解组织专职调解员有本意见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调解组织予以解聘,同时报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就业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调解员证书由省级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各市(地、系统)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调解员证的颁发、补发、换发和年度注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市(地、系统)调解仲裁行政管理部门对解聘、辞聘或者未被续聘的调解员,应当及时收回调解员证,注销调解员资格。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三十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案件的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和程序;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得阻挠、限制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尊重调解员的工作,不得有伤害调解员的言行和激化矛盾的不当行为; (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活动。委托他人参加调解活动,应当向调解组织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一般以书面形式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三十九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提起申请和参加调解。 第四十条 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对于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于不符合受理范围或者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调解组织根据争议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宣讲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员在调解争议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客观,避免对有关案情进行预测或者倾向性表述。 第四十二条 调解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制作笔录。 第四十三条 调解员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可采取就地就近、方便当事人的原则选择调解场所。 第四十四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除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外,一般不公开进行。 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调解参与人对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对其所提供的情况保密的,调解员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调解员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调解方案,也可由调解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在分别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 (二)在调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 (三)一方当事人通知调解组织终止调解程序; (四)一方当事人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第四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部分事项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事项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组织应当跟踪督促调解协议的及时履行。 第五十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调解组织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置换。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通过调解组织提出置换申请的,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置换申请书》。调解组织应当自收到置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将调解协议书原件、调解笔录、当事人身份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置换申请书》递交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双方当事人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置换申请的,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置换申请书》,并提供调解协议书原件及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五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置换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复杂的劳动人事争议,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延期至三十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十四条 调解申请受理后,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五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调解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五)内容显失公平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六)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调解员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与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机构建立及时有效的沟通,在仲裁办案机构的指导下进行调解。调解结束后,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仲裁办案机构。 第五十八条 争议调解结束后,调解组织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并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内容,应当允许相关部门查阅。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内,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属于仲裁时效中断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不收费。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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