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是指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通知》、《公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工作程序、工作时限和工作要求,企业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准予税前申报扣除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公告》规定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企业资产损失数额较大是指该资产损失数额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的资产损失。 第五条 凡企业所得税属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管理的企业,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事项,均适用本规程。 第六条 企业应在次年5月31日前,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将资产损失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章 申报事项 第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填写《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附件1)报送主管地税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填写《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附件2)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附件3)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八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扣除: (一)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三)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第十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跨省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省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分支机构应向总机构上报,并由总机构向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清单或专项申报方式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待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企业应按本工作规程的要求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四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填写《企业资产损失延期申报申请表》(附件4)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资产损失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查,主要审查资料是否完整、印章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报送的资料为复印件的,是否加盖或书写“与原件相符”的印戳或字迹。同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填写的资产损失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企业更正; (二)报送的资产损失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涉税受理岗应及时对企业以清单申报方式报送的资产损失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准予税前扣除。税源管理岗应做好资产损失台账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涉税受理岗对企业以专项申报方式报送的资产损失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后,转税源管理岗。税源管理岗应及时对其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准予税前扣除,并做好资产损失台账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法定条件、标准的,不得税前扣除,主管地税机关应以《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企业不得税前扣除的原因,同时应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四章 证据资料分类 第十九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二十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对于企业发生的各类资产损失应按照规定或自愿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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