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申报,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物资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工程物资盘点表; (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申报,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损失情况说明;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企业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申报,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 (二)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四)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六)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七)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八)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九)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申报扣除,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资产的计税依据或账簿凭证; (二)转让资产的文件方案或会议纪要,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的合同或协议; (三)损失发生的专项说明; (四)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五)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资产处置方案; (二)各类资产作价依据; (三)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出售资产的合同或协议; (五)资产成交及入账证明; (六)资产计税基础; (七)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资产的计税依据或账簿凭证; (二)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的情况说明; (三)资产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资产的计税依据或账簿凭证; (二)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三)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四十五条 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进行纳税评估,对资产损失申报扣除金额较大(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或者评估后发现报送资料不真实不合法、存在疑点、出现异常情况的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对其进行核查,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设立《企业资产损失管理台账》(附件5),同时对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台账应登记申报时间、项目、年度、金额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省局定期开展对各级地税机关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的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情况纳入每年各市(州)地税机关的考核内容。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向省局(所得税处)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统计表》(附件6)。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县(市、区、特区)及以上的地方税务局。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 规程从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1-6 1.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 2.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 3.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 4.企业资产损失延期申报申请表 5.企业资产损失管理台账 6.企业资产损失统计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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