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全文废止] 政密字[1951]714号 1951-09-1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税函[1999]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车船使用税调研有关问题的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务院令2006年第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废止。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缴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缴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法规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法规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法规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法规如下: 一、不按法规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法规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元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法规期限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政务院 1951年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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