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4]974号 2004-08-17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琼国税发[2004]23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97号)第四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6]87号)第四条的规定,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我国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取得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除依照有关税收协定或其它国际协定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应以其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一律按照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我国经济特区内的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取得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也应按照33%的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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