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汇发[1998]97号 1998-11-30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发布施行以来,我们收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些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企业反映的保税仓库外汇管理问题,为了保证企业的合法经营,经研究,现就保税仓库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包括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保税仓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以寄售、代销的方式供其他境内机构使用的,由从保税仓库提取货物的境内机构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账户中向境外支付,保税仓企业不得购付汇: (一)进口合同; (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三)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 (四)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五)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购付汇申请人与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一致。 二、保税仓企业以买断方式从境外进口货物,再通过保税仓库销售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由保税仓企业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账户中向境外支付。从保税仓库提取货物的境内机构不得购付汇,只能向保税仓企业支付人民币: (一)进口合同; (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三)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 (四)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出仓报关单); (五)起运国(地区)为境外、贸易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1233)”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仓报关单); (六)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出仓报关单的合计金额不得大于进仓报关单的合计金额。 购付汇申请人必须与进仓报关单、出仓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进口合同的买方一致。 三、境内机构从境外进口货物,通过保税仓库进入境内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来料加工项下进口原材料通过保税仓库从境外进入境内的,不得购付汇。 四、进仓报关单不得单独作为保税仓企业和其他境内机构购付汇的凭证。 五、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严格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照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六、本通知不适用于保税区内经营保税仓库业务的企业和从保税区的保税市场进口货物。 七、请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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