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条款修订] 税屋提示——依据国务院令第76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23年7月20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款修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税屋提示——第二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税屋提示——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税屋提示——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条款修订]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税屋提示——第五条修改为:“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条款修订]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税屋提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条款修订]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税屋提示——第十二条中的“批准”修改为“确定”。
第十四条 [条款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税屋提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
第三章 [条款修订]发票的领购 税屋提示——第三章名称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税屋提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条款修订]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税屋提示——第十七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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