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管的规定[条款废止]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2010-8-2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7月5日起第一条废止。 3.依据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0月12日起第一条废止。 4.依据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2月24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一、[条款废止]自2010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类房地产(不含别墅、排屋)暂按房地产销售收入全额(含预售收入)的2%预征土地增值税,别墅、排屋及非住宅类房地产暂按房地产销售收入全额(含预售收入)的3%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完工清算后多退少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严格按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准则规定核算销售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和增值额,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资料并办理清算手续。自2010年7月1日起,对确需实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含2010年7月1日之前未清算完毕和7月1日后税务机关已下发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按不低于5%的征收率核定征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四、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可依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现状,参照本公告执行。 五、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台地税政发[2007]29号)第一、二、三、五条和《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有关内容的通知》(台地税政发[2007]34号)停止执行。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0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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