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条款废止] 川地税发[1995]100号 1995-09-01 税屋提示——依据川地税发[2007]7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经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1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废止。
你局万地税发[1995]108号文《关于个人所得税两个业务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20号文件精神,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推销员、采购员的费用扣除标准 凡纳税人能提供实支凭据,并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据实扣除。纳税人费用无法核定的,可按一定比例扣除:在法定费用扣除前,根据推销、采用的收入金额大小,对从本单位领取工薪收入的小包干纳税人,可扣除20―30%;对不再从本单位领取工薪收入的纳税人可扣除30―45%的费用,在此幅度内由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确定具体扣除标准。 二、[条款废止]关于个人办学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有偿服务活动的,依照税法规定,办学者个人所得为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符合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者除外)。 2、个人办学的纳税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费用扣除按下列标准执行。 交纳有关部门的费用,出据合法凭据并经审查核实可据实扣除; 教学设施购置费作为开办费的五年内摊销,五年内停办,可对尚未摊销部分减除变卖收入后的余额摊入最后年度费用; [条款修订]办学法人工资标准,每月500元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500元部分不予扣除;【税屋提示——“办学法人工资标准,每月500元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500元部分不予扣除”修改为“办学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为24000元/年”。】 教育讲课酬金,管理人员工资和学生奖金支出,以审查核实金额扣除; 依法交纳的各种税金可据实扣除; 其它合法支出,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可予以扣除。 鉴于个人办学主要是经教委批准的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工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因此,应加强与教委的密切配合,加强对个人办学者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并将实际征管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地税局反映。 特此批复。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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