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2004]218号 2004-12-31 税屋提示——依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09月09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确保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的公开、透明,方便纳税人的许可申请,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均适用本操作规程。 第三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税务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申请资料、办理期限等不明确、不完整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做出补充规定,省以下税务机关不得再行规定或补充。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实行“谁批准、谁受理”,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国家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做出决定,不得委托下级税务机关实施和批准。 第二章 印制发票的许可 第六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企业不得印制发票。 第七条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属于有数量限制的税务行政许可。省级税务机关必须将印制发票企业的数量空额情况及时对外公布,印制企业只有在有数量空额的情况下才可提出印制发票的许可申请。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本许可时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申请人应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印制发票的申请。省局机关的征管部门为印制发票许可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十条 申请印制发票的许可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承印资格核定标准》; (二)在省级税务机关核定发票承印企业规定申请的期限内; (三)企业的生产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四)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保证用票量的供应; (五)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质量检验、保密、保管等制度; (六)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七)能严格遵守印制发票的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向省级税务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复印件; (四)新闻出版机关颁发的《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原件、复印件; (五)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原件、复印件; (六)国家保密机关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原件、复印件; (七)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出据的具有总值1000万元以上的发票承印生产设备资产评估报告的原件、复印件; (八)IS0-9001质量保证体系的认证证书的原件、复印件; (九)印制发票资格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印制发票许可申请,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向被批准的发票承印企业核发《发票准印证》。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印制发票许可申请,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三章 使用经营地发票的许可 第十三条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临时到本县、区(市内区除外)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所级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县级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普通发票。 第十四条 使用经营地发票的许可,属于无数量限制的税务行政许可,当事人申请本许可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本许可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只有本县、区(市内区除外)以外来本地从事临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经营所在地所级税务机关办妥报验登记后,才可申请领购经营地发票。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向经营地县级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注册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复印件;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 (四)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原件; (五)注册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复印件; (六)使用经营地发票申请审批表。 第十八条 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使用经营地发票许可申请,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申请人领购普通发票,一次一本,并实行交旧购新。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使用经营地发票许可申请,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四章 拆本使用发票的许可 第十九条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第二十条 拆本使用发票的许可,属于无数量限制的税务行政许可,当事人申请本许可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本许可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因经营业务特殊,确实需要拆本使用发票,并且制定了发票管理制度,可以正确开具和保管发票的,可以向县级税务机关提出拆本使用发票的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向县级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复印件; (三)拆本使用发票申请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拆本使用发票许可申请,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申请人拆本使用发票。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拆本使用发票许可申请,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五章 使用计算机开票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六条 使用计算机开票的许可,属于无数量限制的税务行政许可,当事人申请本许可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本许可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必须具有使用计算机开票的人员及设备条件,能遵守发票管理制度,能正确开具和依法保管发票的,可以向县级税务机关提出使用计算机开票的许可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向县级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复印件; (三)打印的发票票样; (四)计算机开票申请审批表。 第三十条 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使用计算机开票许可申请,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申请人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使用计算机开票许可申请,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六章 携带、运输空白发票的许可 第三十一条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三十二条 携带、运输空白发票的许可,属于无数量限制的税务行政许可,当事人申请本许可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本许可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必须是经批准印制普通发票的定点企业,才可以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携带、运输空白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省局机关的征管部门为携带、运输空白发票许可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向省级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复印件; (三)携带、运输空白发票申请审批表。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携带、运输空白发票许可申请,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申请人可以携带、运输空白发票。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携带、运输空白发票许可申请,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七章 印制单位名称发票的许可 第三十七条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有固定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且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但均需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三十八条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许可,属于无数量限制的税务行政许可,当事人申请本许可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本许可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需要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可以向县级税务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经初审后,报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市级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为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许可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应向县级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复印件; (三)企业财务及发票管理制度原件、复印件; (四)单位发票式样5份;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申请审批表5份。 第四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县、市级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自行设计的发票式样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及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对发票式样需要进行修改的,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申请,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申请人可以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申请,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八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许可 第四十四条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所级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许可,属于无数量限制的税务行政许可,当事人申请本许可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本许可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七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可以向县级税务机关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许可申请。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向县级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原件; (四)购票员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四十九条 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许可申请,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申请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许可申请,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九章 普通发票领购资格的许可 第五十条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县级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县级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五十一条 普通发票领购资格的许可,属于无数量限制的税务行政许可,当理人申请本许可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本许可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普通发票的,可以向县级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应向县级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复印件; (三)普通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 (四)购票员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五)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原件。 第五十五条 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发票领购资格许可申请,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申请人取得普通发票领购资格。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发票领购资格许可申请,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章 增值税最高开票限额的许可 第五十六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的,均须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使用十万元版发票的,均须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万元版以下(含万元版)的发票一律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五十七条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许可,属于无数量限制的税务行政许可,当事人申请本许可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实施本许可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九条 对企业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审批,必须经过实地核查。 批准使用百万元版、千万元版专用发票(即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一亿元)的,必须由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实,并将核实材料与许可申请材料一并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批准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即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的,必须由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实后审核批准。 批准使用万元版专用发票(即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的,由县级税务机关核实后审批。 第六十条 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且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的,在使用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调整最高开票限额前,可以向有批准权的税务机关提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申请。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向有批准权的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的原件、复印件; (五)企业销售合同复印件; (六)防伪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 第六十二条 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申请,批准机关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申请人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资格。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申请,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一章 粘贴簿、登记簿或税控装置的许可 第六十三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六十四条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许可,属于无数量限制的税务行政许可,当事人申请本许可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六十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本许可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六条 只有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向县级税务机关提出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使用税控装置的许可申请。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应向县级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复印件; (三)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使用税控装置申请审批表。 第六十八条 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使用税控装置许可申请,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申请人取得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使用税控装置资格。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使用税控装置许可申请,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二章 审核、公告、延续、撤销的管理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有批准权的税务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出具代理人资质有效证件和委托证明。 第七十条 实施许可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十一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两名机关工作人员实地核实。 第七十二条 审查申请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要认真听取,对做出许可决定有影响的意见应慎重取舍。 第七十三条 对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且双方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的建议。 第七十四条 受理许可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说明延长的理由。 第七十五条 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做出后,应当自许可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送达时应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和手续。 第七十六条 做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许可决定内容在申请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网站或办税服务厅予以公开、供公众查询。 第七十七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原批准的许可事项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做出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变更许可申请;对符合变更条件的许可事项,原批准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变更许可的决定。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批准的税务行政许可: (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税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条 要求申请人在提供申请材料时,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原件核实后应退还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4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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