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摘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国税进[1998]8号 1998-02-19 税屋提示——依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四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0年11月15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函》(国税[1997]538号)摘转如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国有生产企业出口销售收入实现后,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各项法定的退(免)税凭证,否则应就上述销售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要做到: 一、国有生产企业出口销售货物报关离境后,在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月在财务上应及时作销售处理,并计算“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二、出口企业无法及时提供退(免)税资料的,可暂按申报的出口销售额计算免、抵税额,但企业必须在申报期满后的三个月内提供各项法定的退(免)税凭证。 三、退税部门在企业在退(免)税资料提供齐全后可办理退税。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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