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桂地税函[2003]715号 2003-12-19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百地税发[2003]261号)收悉。关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款的规定应如何执行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具体明确如下: 一、单位和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不动产(包括销售对购置不动产改建扩建后形成的不动产),以其全部收入减去购买该项不动产原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其在土地上建设形成的不动产(包括在购置不动产附属土地上建设形成的不动产),以其全部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不得扣除购买土地的支出或其他费用。 三、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其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受让原价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根据财税[2003]16号文第十条的规定,在上述第一、第三种情况下,减除项目支付款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证明,即必须出具税务发票或获得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取得的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财政收款收据,并以其票面金额为减除额。对于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其他票据或证明,其金额不能减除计税营业额。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3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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