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甬地税二[2001]137号 2001-08-10 税屋提示——依据甬财税法[2007]73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3日起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下发以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反映了不少问题,现把有关问题请示总局后明确如下: 一、已通过坏帐核销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收入,虽已缴纳了营业税,但不能再从以后的利息收入中冲减。 二、金融企业(农村信用社除外)贷款利息收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严格按国税发[2001]38号文件执行,即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财务制度规定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有抵触的,在解缴营业税时以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为准。 三、对于在2000年年报中已反映的,在以后年度又收回的已税应收未收利息收入,不应再从利息收入中重复冲减。因此金融企业若按税务部门认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总额”逐年申请冲减利息收入的,则应对重新收回的利息作为应税营业额计入当期损益,并计算缴纳营业税。若对重新收回的利息不再并计营业额的,则应相应调减税务部门认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总额”,以免重复冲减利息收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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