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机构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嘉地税征[2004]45号 2004-3-3 税屋提示——依据浙嘉地税法[2007]181号 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12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强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服务机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的意识,现将中国保监会杭州特派员办事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和重申保险中介机构使用<浙江省中介服务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浙发[2003]10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市保险中介机构发票的使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人等保险中介机构都必须依法办理保险中介业务资格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手续不全的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二、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人等保险中介机构凭保险中介业务资格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核定其发票的用量,按照验旧购新的原则发售《浙江省嘉兴市中介服务专用发票》。 三、各保险中介机构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保险中介服务后,应按规定向保险公司开具《浙江省嘉兴市中介服务专用发票》,严禁保险中介机构向保险公司开具收据、收条、自制凭证等手段偷逃应缴纳的税款。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时,必须向中介机构索取《浙江省嘉兴市中介服务专用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不得收取其他凭证(收据、收条、自制凭证等),收取的其他凭证均不得列支。 五、各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浙江省嘉兴市中介服务专用发票》时,应按规定逐笔填写,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交的保险费、收费时间、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填写要完整。 六、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各征管局要加强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发票开具、取得、保管的监督管理,要提出具体要求,对不按规定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查处。 七、为便于工作衔接,各保险公司应将保险中介机构名单(包括调整)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附件:中国保监会杭州特派员办事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和重申保险中介机构使用<浙江省中介服务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通知》(略) 嘉兴市地方税务局 2004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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