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2021)湘1126刑初56号 发文日期:2021-01-29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湘1126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男,汉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友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万清、李苏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芊芊担任庭审记录,于2021年1月2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冷某明知湖南省某某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湖南省某某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赖某城从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经被告人冷某介绍,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到湖南省某某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金额896120.73元,税额143379.27元,价税合计1039500元。被告人冷某从中非法获利10万元。 被告人冷某于2019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中心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其非法所得10万元已全部被宁远县公安局追缴。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是一致的。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发票、(2020)湘1126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聊天截图等书证,证人赖某城、柯某钦、谢某泉、周某和、蒲某彪、杨某化、杨某汉、卢某云、林某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冷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伙同他人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冷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冷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冷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冷某非法所得的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友义 人民陪审员 李苏娟 人民陪审员 黄万清 法官 助理 张芊芊 代理书记员 张芊芊(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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