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1082刑初670号 发文日期:2021-11-25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1082刑初6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杰,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21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丹凤,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20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杰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1年11月3日以临检刑补诉(2021)20008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杰在临海市看守所远程视频室参加诉讼,辩护人严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杰委托“彭菁菁”(另案),在湖北省武汉市设立了武汉宫城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尚福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富纪德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创造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星座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腾安茂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全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寻寻觅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8家空壳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5838.2339万元;此外,被告人杜某杰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396.52477万元。期间,被告人杜某杰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杰委托彭菁菁(另案)在湖北省武汉市设立了武汉寰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75.7195万元。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杜某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杜某杰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杰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杜某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然供述的价税金额与查实金额差距较大,但同时也供述以调查核实为准,可以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虚开发票造成的税收损失不大,虚开的发票中存在大部分免税事实,有别于其他虚开发票类案件,恳请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杰委托“彭菁菁”(另案),在湖北省武汉市设立了武汉宫城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尚福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富纪德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创造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星座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腾安茂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全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寻寻觅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8家空壳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5838.2339万元。此外,被告人杜某杰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396.52477万元。2021年1月份,被告人杜某杰委托彭菁菁(另案)在湖北省武汉市设立了武汉寰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约70万元。期间,被告人杜某杰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杜某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杜某杰向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杜某杰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税务登记表、领票信息、票流明细、公司实地照片、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人吴某、葛某、冯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归案经过;被告人杜某杰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杜某杰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杜某杰在本案中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量较多、价税金额较大,与其前期供述的较小金额明显不符,不宜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杰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杰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杰退出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均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杰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执收单位依法负责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打印机2台、无线热点1个、黑色和白色苹果11手机各一只、印章4枚,予以没收,由临海市公安局依法负责处理;随案移送的苹果12Promaxs手机、黑色苹果手机(随机号码:159XXXXXXXX)各一只,由临海市公安局依法负责处理;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单位依法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建敏 人民陪审员 林咸胜 人民陪审员 周远跃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 书 记 员 陈 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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