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0304刑初47号 赵某川、陈某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11
摘要: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在无实际生产、销售经营活动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以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

  发文机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鲁0304刑初47号

  发文日期:2020-07-01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0304刑初47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川,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原系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现系泰康保险公司博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珊,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二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川及其辩护人马洪滨,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7年11月至12月,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川,财务人员陈某3,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昌邑晟豪煤炭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赚取好处费,为抵扣税款,二人让沈某实际控制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用于税款申报抵扣,其中使用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向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136份,抵扣税款数额2278036.6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川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赵某川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3)被告人赵某川全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赵某川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赵某川系初犯。

  被告人赵某川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和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共同出具的清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证明赵某川的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直接损失。(2)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某川日常表现良好,没有社会危害性。(3)淄博市淄川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赵某川血压过高,不适合长期羁押。(4)赵某川父母的慢性病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某川的父母年迈多病,需要人照顾。(5)赵某川的母亲在淄博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某川母亲的病情情况,需要照顾。(6)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某川的奶奶目前骨折,需要人陪护。

  被告人陈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3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缴违法所得。(2)被告人陈某3有主动到案的情节,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3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陈某3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川、财务人员陈某3,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税款数额共计2050010.01元,以此赚取好处费。同时,为抵扣税款和掩盖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又让沈某实际控制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向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136份,抵扣的税款数额共计2278036.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川具有视为自首情节。

  再查明,庭前,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与被告人赵某川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川以证人身份进行调查核实时,被告人赵某川主动供述了其与陈某3共同犯罪的事实。

  (2)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税额共计2278036.60元。

  (3)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进项发票查询数据证实:通过博山区税务局调取的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19日(认证时间)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给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其中2017年12月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税额共计2278036.60元,与申报抵扣份数和税额一致。

  (4)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查询列表打印件证实:2017年11月至12月,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向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昌邑晟豪煤炭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的情况。其中,2017年12月,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开给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122份,税额共计2050010.01元。

  (5)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与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以货款为名的资金流转情况。

  (6)陈某2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3为资金空转回流,其通过陈某2的账户先后向李某(即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之妻)的账户转账共计650万元。

  (7)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认证结果通知书附发票抵扣联证实:2017年12月,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经广饶县国税局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其中包含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有122份,税额共计2050010.01元。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自愿签署了公诉机关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9)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0)淄博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其为实际控制人。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给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过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8.5%收取开票费。虚开的具体份数和金额记不清了。其听陈某3说过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清洁能源能等公司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王某、陈某3等人向外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数量和金额记不清了。

  (2)证人陈某1(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沈某用其身份信息注册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就是为了做所谓的“发票业务”,业务包含上游公司和下游公司,沈某告知其从上游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卖给下游公司。下游公司其知道的有两家,一家是张店的王某,一家是博山的一个女的,姓陈,年龄30岁左右。姓陈女子的丈夫叫大川。

  (3)证人郭某的证言:其系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子李某系该公司出纳员。该公司曾于2017年12月份收到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2份,并用于抵扣税款。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某川的供述:2017年3月,其注册成立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年初注销。期间,其和沈某合作,按照沈某的安排,向东营晨阳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金额说不上来,以税务局的税控数据为准。具体模式为其和陈某3按照沈某的安排,由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向沈某联系好的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并接受该公司的打来的货款,接受的货款之后会按照沈某的要求通过私人账户再转至沈某指定的账户。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后,由沈某控制的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再给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进项发票认证并抵扣税款,具体数额以税务局数据为准。其和沈某合作期间,获取30万元左右的好处费。

  (2)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按照沈某的安排,向沈某联系好的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以此赚取好处费。开具发票的金额是按照该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和合同确定,开具销项发票之后,通过其妹妹陈某2的招商银行账户收到相应公司打来的货款,之后再将货款转至沈某指定的账户。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让淄博双琦经贸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以平衡其向外虚开发票所产生的销项税。期间,其和赵某川共获取了二、三十万元左右的好处费。

  被告人赵某川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影响对被告人赵某川的定罪量刑,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在无实际生产、销售经营活动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以山东LD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川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川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川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有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3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陈某3主动到案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3到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赵某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陈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三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川、陈某3上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显营

  审判员 罗晓庆

  人民陪审员 郭朋

  2020年6月11日

  法官助理 刁永超

  书记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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