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赣刑终171号 发文日期:2019-10-2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娟,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临海市。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1年5月19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汉国,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赣04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罗某娟,听取了其辩护人黄汉国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被告人罗某娟为获取非法利益,使用他人身份注册设立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和九江市鸿岭春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两公司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金额109216957.96元,税额18566882.8元。 (一)九江市鸿岭春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金额8764976.94元,税款1490046.11元。具体如下: 1.向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86153.84元,税额218646.21元。 2.向南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99487.18元,税额50912.82元。 3.向江西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96923.08元,税额305476.92元。 4.向江西瑞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924976.93元,税额497246.07元。 5.向江西鄱信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7777.78元,税额220622.22元。 6.向江西铭宏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78632.5元,税额81367.5元。 7.向江西省中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99829.06元,税额16970.94元。 8.江西华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81196.57元,税额98803.43元。 (二)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金额100451981.02元,税额17076836.69元,具体如下: 1.向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846153.84元,税额653846.16元。 2.向桐乡市鸿辉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57094.02元,税额145705.98元。 3.向景德镇赣东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991452.99元,税额508547.01元。 4.向江西省幸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563794.87元,税额435845.13元。 5.向江苏星光高速线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572205.13元,税额437274.87元。 6.向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49656965.9元,税额8441684.13元。 7.向河北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54700.85元,税额145299.15元。 8.向石家庄顺益和鑫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967267.11元,税额334435.39元。 9.向石家庄曦恒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83726.50元,税额150233.50元。 10.向石家庄宁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用于抵扣,金额5930989.74元,税额1008268.26元。 11.向石家庄默络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856293.47元,税额655569.88元。 12.向赞皇福宏铁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226892.81元,税额1568571.79元。 13.向石家庄崔源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27076.38元,税额667602.98元。 14.向赞皇县文广铁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899894.44元,税额322982.06元。 15.向石家庄梦军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417472.97元,税额1600970.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其叫陈某1按要求在九江市开了两家公司。两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就是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去卖。 2.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家公司是罗某娟叫其去办的。陆某曾说过公司资金有问题,其才知道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和九江市鸿岭春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罗某娟和陈某1。其按照罗某娟的要求开票和邮寄。其认为没有真实交易,公司银行流水有问题,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后再流向私人账户。 4.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罗某娟将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九江市鸿岭春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公司转账、对账用的U盾给其保管,其认为罗某娟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证人罗某1、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两人开始时不知,后来才知道罗某娟在卖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介绍罗某娟给丁某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7.证人史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二人多次帮罗某娟送发票。 8.证人胡某、吴某、丁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九江鸿岭春建材公司购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金额1286153.84元,税额218646.21元。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 9.证人丁某、邓某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九江鸿岭春建材公司向江西宜安建设开发公司、江西鄱信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第四建筑公司、江西华洲市政公司、江西铭宏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中蔚建设集团、江西昌宇建设公司、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家公司与九江市鸿岭春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均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丁某将买票的钱转给罗某娟。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等,证明南昌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从九江市鸿岭春建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于抵扣,金额299487.18元,税额50912.82元。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 11.证人邬某的证言、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认证结果查询等,证明江西省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九江鸿岭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用于抵扣,金额1796923.08元,税额305476.92元。 12.证人丁某、杨某的证言、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等,证明江西瑞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九江鸿岭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924976.93元,税额497246.07元。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 13.江西鄱信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明该公司从九江鸿岭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7777.78元,税额220622.22元。 14.江西铭宏建设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明该公司从九江鸿岭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78632.5元,税额81367.5元。 15.江西省中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明该公司从九江鸿岭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99829.06元,税额16970.94元。 16.江西华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明该公司从九江鸿岭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81196.57元,税额98803.43元。 17.证人王某2、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砂石料供应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明苏州中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于抵扣,金额3846153.84元,税额653846.16元。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 18.证人俞某的证言、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认证抵扣证明等,证明桐乡市鸿辉建材有限公司从九江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于抵扣,金额857094.02元,税额145705.98元。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19.证人王某3的证言、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认证抵扣情况表,证明景德镇赣东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于抵扣,金额2991462.99元,税额508547.01元。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 20.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明江西省幸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于抵扣,金额2563794.87元,税额435845.13元。 21.证人田某的证言、注销税务登记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实江苏星光高速线材有限公司从九江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于折扣,金额2572205.13元,税额437274.87元。 22.证人刘某1、李某1、瓮绳杰、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河北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从九江市弘诚建筑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49656965.9元,税额8441684.13元。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 23.证人刘某2、李某2的证言、河北三通建筑工程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抵扣记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河北三通建筑工程公司从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于抵扣,金额854700.85元,税额145299.15元。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 24.证人王某4的证言、石家庄曦恒商贸有限公司和石家庄顺益和鑫建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证明石家庄顺益和鑫建材有限公司从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用于抵扣,金额1967267.11元,税额334435.39元。石家庄曦恒商贸有限公司从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于抵扣,金额883726.50元,税额150233.50元。 25.石家庄宁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纳税非正常户信息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证明石家庄宁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用于抵扣,金额5930989.74元,税额1008268.26元。 26.石家庄默络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纳税非正常户信息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证明石家庄默络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从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于抵扣,金额3856293.47元,税额655569.88元。 27.赞皇福宏铁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证明赞皇福宏铁业有限公司从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于抵扣,金额9226892.81元,税额1568571.79元。 28.石家庄崔源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纳税非正常户信息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证明石家庄崔源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从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于抵扣,金额3927076.38元,税额667602.98元。 29.赞皇县文广铁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证明赞皇县文广铁业有限公司从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用于抵扣,金额1899894.44元,税额322982.06元。 30.石家庄梦军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纳税非正常户信息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记录,证明石家庄梦军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于抵扣,金额9417472.97元,税额1600970.40元。 31.九江市鸿岭春建材有限公司、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证明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的情况。 32.证人贾某1、贾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身份证被他人拿去注册成石家庄市宁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和石家庄梦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3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身份证被他人注册了九江市鸿岭春建材有限公司和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 34.九江市弘诚建材有限公司、九江市鸿岭春建材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两家公司的资金流转情况。 3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娟系被抓获归案。 3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某娟基本情况。 37.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娟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1年5月19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38.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锁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娟为谋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罗某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罗某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娟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具有坦白情节;其愿意在亲属的支持下,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娟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律、法规,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罗某娟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娟归案后,没有如实交代其犯罪所得及赃款去向等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坦白,原审认定其有坦白的情节不当,应予纠正。因此罗某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其有坦白等情节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卫民 审判员 孙传循 审判员 王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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