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琼民终350号之二 张某仁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JP投资有限公司、卢劲涛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08
摘要:一审对案涉股权转让方上海嘉鹏公司和受让方宁波嘉鹏公司的主要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明和认定。二、鉴于股权转让方上海嘉鹏公司和受让方宁波嘉鹏公司的主要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事实,案涉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转让价款是否公允,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张某仁在一审期间已经申请对三亚嘉鹏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100%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恶意低价转让股权和侵权赔偿的问题,对三亚嘉鹏公司的资产和股权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和必要性。

  发文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琼民终350号之二

  发文日期:2019-08-08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琼民终350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仁,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玖,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JP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11号2148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海南落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涛,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海南落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松,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东,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JP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城镇创意产业园区标准厂房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海南落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JP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39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仁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JP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嘉鹏公司)、卢某涛、卢某松、卢某东、三亚JP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嘉鹏公司)、第三人上海JP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一审对案涉股权转让方上海嘉鹏公司和受让方宁波嘉鹏公司的主要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明和认定。二、鉴于股权转让方上海嘉鹏公司和受让方宁波嘉鹏公司的主要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事实,案涉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转让价款是否公允,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张某仁在一审期间已经申请对三亚嘉鹏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100%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恶意低价转让股权和侵权赔偿的问题,对三亚嘉鹏公司的资产和股权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款有争议、法院亦未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形下,直接认定案涉股权不存在恶意低价转让依据不充分。且在三亚嘉鹏公司股权转让时对三亚嘉鹏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系受让方宁波嘉鹏公司所委托,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直接认可也无充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1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梁永新

审判员 程序

审判员 唐林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天鸿

书记员 贾淇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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