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2013-11-27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修改内容的公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本法规将《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所有的“衔头发票”修改为“冠名发票”。将《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所有的“《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修改为“《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将《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所有的“《发票领购簿》”字样修改为“《发票领用簿》”。将《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的所有的“综合征管系统”修改为“征管系统”。其他条款已修订,具体内容看正文标注。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发挥普通发票控管税源的作用,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优化纳税服务,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发票验旧登记表 2. 发票核销审批表 宁夏回族自治国家税务局 2013年11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发挥普通发票控管税源的作用,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普通发票管理,是指国税机关对普通发票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验旧、缴销等环节进行监控和检查的税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普通发票是指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各种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发票印制、领用事项均无需办理行政审批。 第二章 发票印制 第五条 发票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企业印制。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生变化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经核实印制发票企业已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资格,收回发票准印证。 第六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的发票印制通知书的要求印制发票。在印制发票过程中出现的错票、次品、废品,应当登记造册,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监督下集中销毁。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发票印制企业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样章统一制作。 发票防伪措施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统一规定。 第八条 为保证发票足量供应,各级国税局每半年编制一次印制计划,一般按同类发票上期实际用量上浮20%编制。每年分别于5月20日、11月20日前逐级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安排印制。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各级国税局可编制临时印制计划上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安排印制。 第九条 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下称衔头发票[改为:冠名发票])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申请条件 1.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2.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 (二)办理程序 1.纳税人填写《企业衔头发票[改为:冠名发票]印制申请表》,同时提交企业确定的发票样式; 2.主管国税机关对申请条件进行调查核实; 3.在综合征管系统[改为:征管系统]相应文书中签署纳税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核实意见后,并逐级上传宁夏回族自治区国税局; 4.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安排印制。衔头发票[改为:冠名发票]印制数量一般应控制在1年使用量的范围内。 税屋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自2015年6月23日起,第九条修订修改为:“申请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下统称冠名发票),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要求,报送《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和发票专用章印模; (二)主管国税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加盖发票专用章印模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电子图片上传至自治区国税局; (三)自治区国税局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印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四)冠名发票的领购方式为批量供应,印制数量一般应控制在半年或1年使用量的范围内。”
第三章 发票领用 第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需要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初次申请领用发票,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需要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 2.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和复印件。原件用于审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由经办人在复印件注明“经审验与原件相符”并签字后,留存税务机关备查; 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及印模; 4.填写《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改为:《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二)对初次申请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只要提供上述资料齐全、真实,填写内容准确,符合受理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应当场受理: 1.增值税、营业税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申请百元版通用机打发票且月发票用量在50份以内(含)的,或申请通用定额发票数额在1.5万元(含)以下的,由办税服务厅按照纳税人申请的版面和数量核发《发票领购簿》[改为:《发票领用簿》],并一次性供给发票,当场即时办结。 2.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纳税人申请百元版、千元版通用机打发票且月发票用量在50份以内(含)的,由办税服务厅按照纳税人申请的版面和数量核发《发票领购簿》[改为:《发票领用簿》],并一次性供给发票,当场即时办结。 3.纳税人申请使用发票版面和月用量除上述情况外,办税服务厅按照限时办结事项的规定受理。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由办税服务厅根据税源管理部门意见即时发放《发票领购簿》[改为:《发票领用簿》]。 4.纳税人发票领购方式一般核定为验旧领新。对纳税人使用衔头发票[改为:冠名发票]的,一般核定为批量供应方式。 5.办税服务厅向纳税人发放发票时,同时给纳税人拷贝通用机打发票系统涉及的电子数据信息。 税屋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自2015年6月23日起,第十一条第(二)款修订修改为:“(二)对初次申请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只要提供上述资料齐全、真实,填写内容准确,符合受理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应当场受理:1.申请百元版、千元版通用机打发票且月发票用量在100份以内(含)的,或申请通用定额发票面值在起征点(含)以下的,由办税服务厅按照纳税人申请的版面和数量核发《发票领用簿》,并一次性供给发票,当场即时办结。2.纳税人申请使用发票版面和月用量除上述情况外,办税服务厅按照限时办结事项的规定受理。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由办税服务厅根据税源管理部门意见即时发放《发票领用簿》。3.纳税人发票领用方式核定为验旧领新。4.办税服务厅向纳税人发放发票时,同时给纳税人拷贝通用机打发票系统涉及的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纳税人再次申请领用发票,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需要提供的资料 1.《发票领购簿》[改为:《发票领用簿》]; 2.与留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符的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但不得要求经办人再次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 3.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管理需要规定纳税人领用通用定额发票时当场加盖发票专用章的,需携带发票专用章; 4.发票验旧所需的资料(详见第二十五条)。 (二)再次申请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只要提供资料齐全、真实,填写内容准确,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即时办结。 [条款删除] 第十三条 通用定额发票原则上仅限于增值税、营业税未达起征点的个体纳税人领用,金额应控制在每月1.5万元(含)以内。但对纳税人连续六个月或一年内有六个月通用定额发票使用量每月超出1.5万元的应要求其使用机打通用发票。 其他纳税人有特殊经营业务确需使用通用定额发票的,经主管国税机关调查确认后,也可使用通用定额发票。 第十四条 纳税人领用的发票版面或数量不能满足生产经营需求,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重新确认票种及数量。 (一)需提供的资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填写《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改为:《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三)对纳税人申请增量发票不超过月供量50%(含)且总用量不超过100份(含)的,由办税服务厅当场即时办结,一次性发放。 (四)对纳税人申请发票增版的,包括增量超过原月供量50%的或发票总用量超过100份的,办税服务厅受理后按照限时办结的规定办理。税源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做出调查确认意见。办税服务厅按照税源管理部门调查确认意见变更纳税人《发票领购簿》[改为:《发票领用簿》]信息,并一次性向纳税人发放发票。 税屋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自2015年6月23日起,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领用的发票版面或数量不能满足生产经营需求,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重新确认票种及数量。
(一)需提供的资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填写《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三)纳税人申请总用量不超过100份(含)的,由办税服务厅当场即时办结,一次性发放。 (四)纳税人申请月用票量超过100份或发票增版的,办税服务厅受理后按照限时办结的规定办理。税源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做出调查确认意见。办税服务厅按照税源管理部门调查确认意见即时变更纳税人《发票领用簿》信息,并一次性向纳税人发放发票。”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监控中发现纳税人的发票版面或数量超过正常需要的,应要求纳税人填写《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改为:《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办税服务厅按照税源管理部门调查意见当场即时办结。对纳税人申请降低发票版面或减少发票数量的,由办税服务厅当场即时办结。 第十六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区内纳税人临时在区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凭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领取发票。 第十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用发票时,应当缴纳发票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 (一)缴纳的发票保证金不得超过1万元,具体金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用票量自行确定。 (二)保证人应当是主管国税机关辖区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应当提供其所拥有的不低于1万元且未作任何担保的财产证明。保证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同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复印件和开户银行账号;保证人是公民的,应当同时提供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但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作为发票保证人。 第四章 发票开具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且数额在100元(含)以下的,可不逐笔开具发票;但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无论金额大小,应当予以开具。 第十九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发票携带到本县(市、区)以外开具,但设区的市可跨区(市辖区)携带并开具发票。 衔头发票[改为:冠名发票]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开具使用。 第二十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办理: (一)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货方发票开具的电子数据尚未报验的,应当在该发票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重新填开发票;销货方发票开具的电子数据已报验的,应当在该发票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开具红字发票。 (二)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证明后,销货方凭购买方提供的证明,根椐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发票;在未收证明单以前,销售方不得擅自开具红字发票。 税屋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自2015年6月23日起,第二十条修改为“购买方取得发票后,发生销售退回、销售折让或开票有误的,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办理:
(一)购买方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发票开具的电子数据尚未报验的,应当收回该发票联并在所有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重新填开发票;销售方发票开具的电子数据已报验的,应当收回该发票联并在所有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开具红字发票。 (二)购买方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证明后,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证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发票;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销售方不得擅自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一条 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条件,在按规定提供相关书面证明和缴纳税款(免税货物[修改为“免税发票”]除外)后,由国税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发票的具体规定[修改为“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的具体规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执行。 税屋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自2015年6月23日起,增加一条:“代征人可在《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的范围内代开发票(免税发票除外)”。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及《发票领购簿》[改为:《发票领用簿》],发生丢失、被盗、损毁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地市级(含)以上报刊上刊登公告,声明作废。 税屋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自2015年6月23日起,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及《发票领用簿》,发生丢失、被盗、损毁情形时,发票领用方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地市级(含)以上发行的非娱乐性报刊上刊登挂失声明,并声明作废”。
税屋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自2015年6月23日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发票联丢失的,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可在原发票的记账联或存根联复印件上注明“发票联遗失,特此证明”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以此作为报销凭据。(一)刊登遗失挂失声明的报纸报头版面复印件和挂失遗失声明版面复印件;(二)经领用方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的《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第六章 发票验旧和缴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再次领用发票时必须将已开具的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验旧。验旧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发票验旧时,纳税人需提供以下资料: 1.存储发票填开信息的电子介质(适用于通用机打发票); 2.未经税务机关查验的作废发票(全联次)、红字发票对应的原发票(全联次或发票联); 3.通用手工发票需提供已开具的发票存根,并填写《发票验旧登记表》(详见附表)。 税屋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自2015年6月23日起,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须定期将已开具的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验旧。验旧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发票验旧时,纳税人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存储发票填开信息的电子介质(适用于通用机打发票); (二)未经国税机关查验的作废发票(全联次)、红字发票对应的原发票(全联次或者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单发票联); (三)通用手工发票需提供已开具的发票存根。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发票进行验旧时,应区分不同发票种类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通用机打发票,只对纳税人的电子开票信息进行验旧,不得要求纳税人将未开具的空白发票携带到国税机关进行查验。发票验旧时应给纳税人留有一定数量的空白发票,保证纳税人新旧发票的正常衔接和经营需要。要查验本次验旧信息中作废发票(包括空白作废发票、填开作废发票)全联次是否加盖作废印章、是否齐全,红字发票是否有对应发票的发票联; 2.对通用手工发票,应检查发票填写内容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号码顺序填开发票,按《发票验旧登记表》内容录入综合征管系统[改为:征管系统]。 税屋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自2015年6月23日起,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发票进行验旧时,应区分不同发票种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正常填开的通用机打发票,只对纳税人的电子开票信息进行验旧,不得要求纳税人将未开具的空白发票携带到国税机关进行查验,发票验旧时应给纳税人留有一定数量的空白发票,保证纳税人新旧发票的正常衔接和经营需要。 (二)对通用机打发票中的作废发票(包括空白作废发票、填开作废发票)和红字发票重点查验作废发票全联次是否加盖作废印章、是否齐全,红字发票对应的原发票各联次是否齐全、无发票联的是否有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红字发票证明单,查验无误后,将票面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三)对通用手工发票,应检查发票填写内容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号码顺序填开发票, 将票面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二十七条 使用衔头发票[改为:冠名发票]的企业须按季[“企业须按季”修改为“纳税人须按规定格式按季”]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发票验旧,同时报送发票开具电子数据。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丢失、被盗、损毁发票相关情况核实无误后,通过综合征管系统[改为:征管系统]进行相应的发票缴销,并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转业、重组、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发票及《发票领购薄》的变更、缴销手续。需缴销空白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在对纳税人空白发票种类代码、号码、本(份)数与综合征管系统[改为:征管系统]数据核对无误后,予以剪角作废,并在综合征管系统[改为:征管系统]中作缴销处理。 使用衔头发票的企业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变更手续。 税屋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自2015年6月23日起,本条修改为“使用衔头发票的企业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变更手续”修改为“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时,变更内容涉及发票票面信息的,需同时办理发票变更手续”。
第七章 发票监控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领用发票情况进行监控: (一)对领用发票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实地核查,监控纳税人所领用发票情况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的一致性。但对纳税人再次领用的发票版面、数量未发生变化的,不需要重复进行实地核查。 (二)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纳税人发票领用情况,定期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与经营规模、经营状况、财务核算、销售收入进行比对分析,对纳税人发票验旧金额与申报销售收入不符的,要及时进行实地核查。 (三)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开具发票金额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其按开具发票金额申报纳税;连续三个月开票额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定额。 (四)税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纳税人发票开票系统、发票开具和保管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纳税人发票开具情况和纳税申报情况的动态监管。 税屋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自2015年6月23日起,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税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纳税人发票开票系统、发票开具和保管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从取得发票的一方调取发票联进行核对查验”。
第八章 附则 [条款删除] 第三十三条 收购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未涉及的发票管理其他规定,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发票验旧登记表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填表日期:
备注:填开情况包括:正常填开、填用作废、空白作废。 经办人: 附件2: 发票核销审批表 核销类型: 发票库房: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核销人: 监销人: 注:1.本表由于税务部门因换版、次票、水浸、火烧、霉变、丢失、被盗等原因,而需核销发票时使用。2.本表一式二份,一份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留存,一份上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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