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自用居住房屋及院落所使用的土地; (二)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 第八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应纳税额。 免征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税收减免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日期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者享受免税期满恢复征税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具体缴纳期限和日期,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新征用土地、住址变更、土地增减、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在批准征用、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动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权属等机关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自2007年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湘政发[1989]12号)同时废止。 附表: 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级定额标准表 单位: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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