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3-06
摘要: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以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出口企业经营管理及执行税收政策等情况,对其实施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被评定为不同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制定并运用相应的差别出口退(免)税管理措施。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2012-03-06

税屋提示——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湖北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简化出口退税人工审核,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高出口退税审核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湖北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优化退税服务,促进我省对外贸易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内按照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办理了出口退(免)税认定且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出口企业。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以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出口企业经营管理及执行税收政策等情况,对其实施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被评定为不同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制定并运用相应的差别出口退(免)税管理措施。

省国家税务局及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组织实施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和认定工作。

第二章 分类管理类别评定标准

第四条 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类别设置A、B、C、D四类。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其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可以定为A类:

(一)评定前两年内未发现有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农产品收购发票,下同)等问题。

(二)评定前两年内未发现有《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所列的违反外贸经营秩序的经营行为。

(三)指定专人负责出口退税申报,负责按国税机关要求保管出口退(免)税档案资料。

(四)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并且未全部设置抵押,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足额抵押所退(免)税款。

(五)未被列入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企业。

(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且年出口销售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50%以上的企业。

2.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或未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但无纳税信用等级C、D级规定情形的出口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企业年应退税出口额2000万美元、外贸企业年应退税出口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

(2)年未申报、逾期申报出口报关单条数之和不超过总申报出口报关单条数的2%且绝对数不超过50条;

(3)出口退(免)税审核通过率98%以上。

第六条 同时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条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可以定为B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且年出口销售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50%以上的企业。

(二)未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但无纳税信用等级C、D级规定情形的出口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企业年应退税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外贸企业年应退税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

2、年未申报、逾期申报出口报关单条数之和不超过总申报出口报关单条数的2%且绝对数不超过50条;

3、出口退(免)税审核通过率98%以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应定为D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

(二)评定前两年内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记录的;

(三)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四)拒绝国税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暂不参与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等级评定,并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

(一)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但一直未发生应退(免)税出口业务的出口企业;

(二)出口退(免)税认定时间不满一年的出口企业;

(三)自首笔应退(免)税出口业务发生之日起不满一年的生产企业。

第九条 已被评定为A类、B类、D类和暂不参与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等级评定以外的其他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管理等级评定为C类。

第三章 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A类出口企业管理措施。

(一)对于A类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按年提供《出口业务基本情况表》,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及申报表进行申报,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证明等纸质凭证按电子申报数据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财务部门备查,由专职办税员保管。

(二)对于A类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及申报表进行申报,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等纸质凭证按电子申报数据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财务部门备查,由专职办税员保管。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事后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

(三)各级国税机关对A类出口企业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应有专人负责企业的各项涉税事宜,实行比常规管理出口企业更为优化的服务措施。

(四)A类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可通过电话、信函、邮件、约谈等方式直接向省国家税务局反映。

(五)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暂时不能满足全省出口退税需求时,对A类出口企业优先办理退税。

(六)各级国税机关在对A类企业计算机审核过程中发现审核疑点的,应要求出口企业提供相关纸质凭证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B类出口企业管理措施。

(一)对于B类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按季提供《出口业务基本情况表》,在出口退(免)税纸质单证齐全后(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凭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证明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和申报表申报出口退(免)税。

(二)对于B类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出口退(免)税纸质单证齐全后(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凭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和申报表申报出口退(免)税。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并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

(三)县级国税机关对B类生产企业在抽查不少于20%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后,进行计算机审核。在计算机审核过程中未发现审核疑点的,可审批办理出口退(免)税;发现审核疑点,应调取出口企业申报的相关纸质凭证进行核实。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对B类外贸企业在抽查不少于20%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后,进行计算机审核。在计算机审核过程中未发现审核疑点的,可审批办理出口退(免)税;发现审核疑点,应调取出口企业申报的相关纸质凭证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C类出口企业管理措施。

(一)对于C类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按月提供《出口业务基本情况表》,在出口退(免)税纸质单证齐全后(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凭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证明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和申报表申报出口退(免)税。县级国税机关在审核时,要对企业申报资料逐笔进行人工审核。可根据审核需要,要求企业提供备案单证。人工审核通过后,进行计算机审核。

(二)对于C类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出口退(免)税纸质单证齐全后(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凭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和申报表申报出口退(免)税。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在审核时,要对企业申报资料逐笔进行人工审核。可根据审核需要,要求企业提供备案单证。进行计算机审核时,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D类出口企业管理措施。

(一)D类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纸质单证齐全后(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申报出口退(免)税。

(二)各级国税机关除按C级企业进行审核管理外,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必须在核实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无误的情况下方可审批退(免)税。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必须加强调查核实,需要函调的,对函调部分暂缓退税,并视回函情况按规定处理。对生产企业审核通过的应退税额,连续12个月内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第十三月一次性办理退税。

2、对外贸企业从异地供货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原则上要求对每一家供货企业定期分批进行函调,对回函无误、交易及纳税正常并排除骗税疑点的,方可审批退税。对外贸企业的应退税额实行连续12个月按月审核审批,第十三月一次性办理退税。

3、按月对出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货物流、资金流、其他涉税情况进行全面地评估分析,对发现的疑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每次评定工作在该评定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 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工作实行评定与认定相结合的办法。

(一)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A类由出口企业提出申请,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申请审批表(A类)》(附件1),由省国家税务局实地核查或委托市州级、县级国税机关核查后批准。

(二)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B类由出口企业提出申请,向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申请审批表(B类)》(附件2),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实地核查或委托县级国税机关核查后批准。

(三)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D类出口企业,由县级国税机关认定后,县级国税机关需填写《D类出口企业认定审批表》(附件3)报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批准。

(四)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A、B、D类之外的出口企业由县级国税机关直接认定为C类出口企业,不需报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批准。

对拟评定为A、B类的出口企业,要征求相关海关、外管等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没有异议的,可确定为A、B类。相关部门有异议的,应研究后予以确定并告知有关各方。

第十六条 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企业名单的公告。

(一)评定工作结束后,省国家税务局将A类出口企业的名单予以公告。

(二)评定工作结束后,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将B、C、D类出口企业的名单予以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提供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查询服务。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将本地区B、C、D类分类管理情况逐级汇总并及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四)公告后,出口企业按照国税机关确定的管理类别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自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工作结束后的次月至下一个评定工作结束止,各级国税机关按照相应的分类管理类别对出口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后,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实施动态降级管理。

(一)对于A类出口企业,县级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或案件查处中发现出口企业已经明显不符合已评定的分类管理类别的,应及时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决定降低其分类管理类别并告知出口企业。

(二)对于B、C类出口企业,县级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或案件查处中发现出口企业已经明显不符合已评定的分类管理类别的,应及时上报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决定降低其分类管理类别并告知出口企业。

(三)发现出口企业有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直接降为D类,告知出口企业,并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四)被降级的出口企业不得参加下一个评定期更高管理类别的评定。

(五)骗取出口退税的D类出口企业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在停权期满后两年内不得参加其他类别的评定。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所辖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评估分析,结合本地区特点和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评估工作,要从出口及退税增长率、购货来源、出口商品结构、出口单价、报关口岸、出口退税率、换汇成本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分析,并及时对疑点进行核实。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年出口销售收入”、“全部销售收入”、“年应退税出口额”,在初次评定时为评定前两年(从评定工作开始向前推算24个月)的平均值。在后期评定中,为实施分类管理类别期间年平均值。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年未申报、逾期申报出口报关单条数”、“总申报出口报关单条数”,在初次评定时为评定前两年(从评定工作开始向前推算两年)相关记录条数的年平均值,在后期评定中,为实施分类管理类别期间相关记录条数的年平均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审核通过率”在初次评定时为评定前两年(从评定工作开始向前推算两年)审核通过记录条数与企业总申报条数的比值,在后期评定中,为实施分类管理类别期间审核通过记录条数与企业总申报条数的比值。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反映。

附件:1-3

1、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申请审批表(A类)

2、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申请审批表(B类)

3、D类出口企业认定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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