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负责纳税人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管理事项的调查核实,协助有关部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六条 负责对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采集录入调查核实所管纳税人的税源信息,要整理积累,分析对比,合理使用,实行“一户式”存储管理。 第十八条 负责调查了解分析管户税负变化与税源变化趋势及原因,提出纳税评估对象筛选建议,对所管纳税人实施纳税评估,开展税务约谈,对纳税评估发现的问题到户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负责对纳税人违反税务管理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或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对纳税人征管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负责对纳税人按照统一计划进行日常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完成税源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应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依法履行岗位职责,并接受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应按照规定的时限调查并向登记管理部门反馈纳税人设立、变更、停复业等税务登记的调查信息,对分管区域内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率、漏征漏管户的清理检查面及提交处理率、非正常户的认定正确率等指标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申请停(复)业纳税人真实性核查工作中,对虚假停业纳税人的信息反馈率和处理率等指标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人各种涉税申请事项、外出经营活动以及开具涉税证明等事宜的调查,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应及时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催报催缴;对发现纳税人申报异常情况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分析、查找申报异常的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应及时对纳税人的申报方式、延期申报、延期缴税、申请减免税和退税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定额核定、定额调整申请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对定期定额和核定征收户的定额通知应及时送达。 第三十条 对纳税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催缴,并按照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人因合并、分立或破产等各种原因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等情况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有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及时依法责令其办理结清税款手续或提供纳税担保。 第三十三条 在对纳税人纳税情况,发票购领、使用、保管及其他涉税事宜进行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在对纳税人实施税源监控工作中,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税源变化情况,并按要求定期提交纳税评估,巡查巡访和税源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人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经实地调查,查无下落的,应及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表》,经审核批准后,转办税服务厅办理非正常户认定手续。 第三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应通过税源管理部门书面及时向稽查局提交稽查建议: (一)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行为的; (二)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取得、使用、保管发票等行为,涉嫌偷税的; (四)在农产品收购,废旧物资购售、货物运输、海关完税凭证等发票使用方面涉嫌偷税的; (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器具,涉嫌偷税的; (六)经纳税评估、税务约谈拒不改正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纳税人有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行为的;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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