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7号公告干脆就把纳税人这个报告事项从“应”变成了“可以”,不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根据第九条: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 与698号文相比,“可以”报告的当事人从原来的转让方扩大为三方:转让方、受让方和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这个就很有意思了。可以说,国税总局充分表现出它对境外“间接转让”交易中各方心理的洞察。 在笔者此前经手过的境外“间接转让”交易中,以下关于698号文的谈判对话是经常发生的: 相信凡是在这五年间处理过此类交易的律师,对这类对话一定不会陌生。而现在看来,国税总局也不陌生…… 7号公告颁布以后,对话将可能变成这样: 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7号公告设计的机巧之处。它首先赋予交易双方和涉案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进行报告的“权利”(而非义务),但同时在第八条突兀的要求支付对价的一方承担代扣代缴义务,这是完全突破中国既有代扣代缴制度框架规定的。源泉扣缴制度的本义是让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向境外支付所得时代扣下税款,如果支付人也在境外,那么这种制度就毫无意义,而且对支付人也毫无约束力(因为中国税政机关的管辖客观上无法延及境外)。一方面,我们非常怀疑在交易双方都是货真价实的非居民投资者的情况下(例如两家美国公司),7号公告第八条的实际操作性。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不承认,在现实中,很多所谓的“非居民企业”有可能仅是因为红筹架构而形成的,本质上仍然是境内投资者,或者在中国境内有着切身利益。对于这些“非居民企业”来说,这就是一个现实的危险了。 我们可以想象,在未来的境外股权交易中,境外买方会将“代扣代缴”义务作为一个必须考虑的法律合规性问题,并且,如果转让方不能就“间接转让”报告作出明确承诺的话,境外买方有可能在此压力下选择按照第九条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报告从而使交易曝光。即使境外买方不顾及“代扣代缴”义务本身,从其自身利益考虑,它也有动机主动向中国税务机关报告交易。这是因为它可能会成为下一次“间接转让”交易中的卖方。而到那时,它如果也不能幸免“重新定性”带来的中国税负的话,那么本次交易中卖方缴税时认定的股权转让价,就会成为下一次交易中它缴税时的扣除成本(计税基础)。 当然,如果交易双方都选择在报告问题上缄默,并且中国税务机关也没有办法调查到这次交易的话,有可能交易双方都可以收获到免于缴税的益处。但是,在风险始终存在的情况下,交易中买方的更理性的选择也许反而是披露交易,让卖方承担纳税结果,以减轻自己在未来的税负。 这是一个典型的囚徒困境。而7号公告第九条的设计,巧妙的利用了这一点。在未来,境外股权转让交易中的买方,有可能会成为税务机关进行反避税调查的最大盟军。 资料要求
(加黑部分是新增加的要求) 对比可以看出,7号公告充分总结了过去5年间698号文案件的实务经验,对于提交资料的要求要具体和丰富的多。与原698号文那种笼统的“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的表述不同,这次的资料要求基本可以直接锁定到特定内容、特定形式的文件资料上,让企业推托和扯皮的空间更小。 另外,在过去698号文案件的处理中,由于698号文对资料要求的表述过于笼统,企业往往也不知道该提供哪些是好,因此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会要求企业先报告一些基本资料,在审核基本资料后,再有的放矢的要求企业补充其它具体资料。这次7号公告将这种处理规程立法化了,分别明确了企业主动申报的资料要求和应税务机关要求须提供的资料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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