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 地域管辖方面,7号公告因为将“中国应税财产”的范围扩大为三类,所以管辖也需分类处理。对于转让机构、场所财产的,由机构、场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采用类似于居民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征管方法管辖。而对于转让境内不动产或股权的,则基本沿袭了698号文和24号公告规定的管辖原则,由被转让的中国应税财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管辖。这里于是又出了个很二的事情,就是按照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一般原则,有扣缴义务人的,应该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但是7号公告虽然在第八条规定了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但如果支付方本身也是境外非居民企业或个人,它/他就没有中国境内的主管税务机关……于是还是只能由被转让的中国应税财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这真的是让这个“扣缴义务人”在征管上毫无存在感。 如果涉及多个中国应税财产的,原24号公告是当事人可任选一地税务机关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再分别到各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这就提供给了当事人一定空间(毕竟不同地方的税务机关尺度不一,与当事人的亲疏大概也有点影响)。但是7号公告对此语焉不详,第十二条只是规定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再明确说当事人应该先找哪家税务机关报告。按照总局的《政策解读》,这是因为报告现在已经不是强制性的,所以无需规定。但7号公告又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如果跨省,就将由国家税务总局协调)。那么,实际上,7号公告之后,再有涉及多处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当事人不可避免的要与所有财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打交道,再也无法突破一家搞定全局了。 从税务机关的角度,如果需要主动发起“间接转让”反避税调查的,应该按照《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2号令,2015年2月1日起实行)的规定进行立案。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利息计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1和122条,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查进行纳税调整的,除了追缴税款外,还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7号公告也规定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1、122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有趣的是,实施条例第122条所计算的利息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而7号公告规定: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或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2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如果卖方主动报告了,就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如果卖方没有主动报告,那么就要加10个百分点。注意:您自己没报告,买方或者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替您报告的,可也是10个点哦! 最后…… 与698号文和24号公告相比,7号公告无疑更全面、更具体、也更有操作性。它的到来,宣布698号文的历史使命已经结束(虽然7号公告只废除了698号文的第五、第六条,但这两条是698号文的核心),一夜之间,新的时代拉开了序幕。 新的机会、新的风险、新的挑战!我们的第一时间奉上的这篇万字解读,难免有粗疏之处,希望能够为您迎来新时代的第一缕曙光。 —————————————————————————— 同时感谢为本文惠赐配图的刘志超教授以及德意志银行张鲲先生的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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