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沈和行初字第0008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裁判文书网 人气: 时间:2016-08-10
摘要:被告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对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处未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一倍罚款,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裁量适当。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辩称,

一、原告称其不应是被处罚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向用工人员发放劳务报酬并计入其财务账目“工程施工科目”列支人工费,应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首先,根据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21日核发给原告的注册号为2101000000646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沈阳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6月23日核发给原告的和平地税税字21010255532114X号税务登记证表明,原告为独立法人且其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被处罚当事人主体的资格。其次,根据我局检查,原告在2010年工程施工科目列支人工费11,614,699.00元,2011年工程施工科目列支人工费13,039,000.00元,2012年工程施工科目列支人工费18,146,562.00元,上述款项均列入原告财务账册工程施工科目,由原告向用工人员直接支付。

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的规定,我局确认原告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称我局按20%税率计算建筑工人个人所得税明显不合理的主张不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工资薪金体现的形式是计入工资总额,其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本案,原告与领取劳务报酬的人员并未签订用工合同,也未为劳动者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其所雇人员均属于临时用工,按月支付报酬。原告向劳动者发放的钱款均列入工程施工科目,并非列入工资总额。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原告向临时用工人员支付报酬属于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发放的临时用工人员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收个人所得税。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的20%计征个人所得税是正确的。

三、原告称我局依《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我局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2条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的,并非直接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其次,《裁量基准》是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依据自己的职能和权限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标准内制定,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

因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我局针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收集相关证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经我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根据原告违法事实证据,作出了沈地税二稽罚(2014)0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沈地税二稽罚(2014)0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持我局作出的沈地税二稽罚(2014)0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浙江中成集团公司系同方广场工程承包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浙江中成集团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原告出示的证据系辽宁省政府文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8、9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0、11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13、14、15号证据,系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未缴印花税和未足额取得发票的事实证据,因原告对此未提出审查申请,不属于本案认证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16、17、18、19、20、21号证据,因原告对16、20、2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17、18、19号证据,因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在调查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明细表等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4日,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检查组对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进行纳税情况(2010年6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检查时发现其存在三项违法事实:1、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2010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少缴印花税72.10元;2、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2010年至2012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劳务报酬”税目个人所得税,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060,776.12元;3、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2010年支付房屋租金未足额取得发票,2011年、2012年支付房屋租金未取得发票。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下发沈地税二稽限改(2013)008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25日送达原告。2013年11月25日,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下发沈地税二稽税通(2013)004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26日送达原告。2013年12月19日,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下发沈地税二稽罚告(2013)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0日送达原告。2014年1月3日,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下发沈地税二稽罚(2014)0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不服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处罚决定,起诉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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