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沈和行初字第0008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裁判文书网 人气: 时间:2016-08-10
摘要:被告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对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处未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一倍罚款,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裁量适当。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

另查明,2010年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实发劳务费11614699.00元;2011年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实发劳务费13039000.00元;2012年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实发劳务费18146562.00元。

又查明,2011年6月23日浙江中成集团公司与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中成集团公司承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的“同方广场”项目工程。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法人独资)。2010年6月23日取得《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记载代扣代缴税种为个人所得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三项未提出审查请求,故本院仅就被诉处罚决定的第二项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具有查处税务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作出一倍罚款的处罚,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同方广场”项目建设的人工费是由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支付的;2.该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3.该收入的扣缴义务人是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且未扣缴。本院对此论述如下:

第一,“同方广场”项目建设的人工费是由谁支付的。原告的观点是,“同方广场”项目是浙江中成集团公司承揽的,原告是代浙江中成集团公司发放钱款,涉及的建筑工人均由集团公司派遣,与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财务账册中,明确记载了“同方广场付人工费、劳务费、民工工资”等科目,在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2010-2012年的劳务费发放明细表中也记载了支付金额并有领取人的签字盖章。故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将人工费的发放情况记载于本公司的财务账册中,能够证明该笔费用系由其支付给劳务者的。

第二,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发放的劳务费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还是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的观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建筑工人的劳务所得没有包含在上述列举的范围之内,被告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或者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等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工资薪金体现的形式是计入工资总额,而从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的账簿报表中记载2010-2012三年的“应付职工薪酬”均为零,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也未与领取劳务报酬的人员签订用工合同,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其所雇人员均属于临时用工,按月支付报酬,因此,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向劳动者发放的钱款不具有工资、薪金所得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所得的所得”的规定,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向临时用工人员支付的报酬可以纳入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范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应否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原告的观点是,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施工的实际主体,不是代扣代缴义务人,浙江中成集团公司承揽了同方时代广场工程后,涉及的所有建筑工人均由其派遣,并与其存在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只是代浙江中成集团公司发放钱款,浙江中成集团公司才是代扣代缴义务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将发放的劳务费列入企业工程施工科目人工费支出项目,直接向用工人员发放,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本院判决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2010年至2012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劳务报酬”税目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060,776.12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对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处未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一倍罚款,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裁量适当。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一凡

审判员耿玉发

人民陪审员林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彤彤

爱税网点评:

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向用工人员发放劳务报酬并计入其财务账目“工程施工科目”列支人工费,能够证明“同方广场”项目建设的人工费由其向用工人员直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应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金体现的形式是计入工资总额,其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本案,原告与用工人员并未签订用工合同,也未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所雇人员均属于临时用工,按月支付报酬。原告向劳动者发放的钱款均列入工程施工科目,并非列入工资总额。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原告向临时用工人员支付报酬属于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因此按“劳务报酬所得”的20%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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