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财预[2002]1117号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跨市州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7-30
摘要:跨市州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市州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集中缴纳的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跨市州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财预[2002]1117号        2002-07-30

  税屋提示——依据吉财预[2008]147号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税局吉林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

  为了妥善处理跨市州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02]16号)规定,参照国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跨市州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跨市州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市州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家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及《吉林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市州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市州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集中缴纳的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市州分享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和分配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市州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市州间分配,其权重分配为0.35、0.35和0.30。

  第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各市州企业经营收入按以市州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市州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经营收入计入所在市州,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经营收入均不计入所在市州。

  第六条 企业职工人数是指年度平均职工人数,为企业年初和年末在编职工人数的平均值。其中,在编职工为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离休、退休人员。

  各市州企业职工人数按以市州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企业总部的职工人数计入所在市州。

  第七条 企业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各市州企业资产总额按以市州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市州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资产总额计入所在市州,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资产总额均不计入所在市州。

  第八条 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相关市州间的分配数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市州分配额=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市州分享比例×该市州分配系数

  某市州分配系数=0.35×(该市州企业经营收入/各市州企业经营收入之和)+0.35×(该市州企业职工人数/各市州企业职工人数之和)+0.30×(该市州企业资产总额/各市州企业资产总额之和)

  第九条 确定市州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及分配2002年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时,分配系数按2000年各市州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

  各市州分配系数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时所采用的因素及数据按调整前一年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跨市州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就地缴入省国库,属于市州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数再划转到市州国库,年度终了时省财政与市州财政进行清算。

  第十一条 因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经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变化时,省财政相应调整所得税分配范围及相关市州分享的企业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分配给市州的所得税收入,如涉及跨所属县(市)经营企业的,市州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市州以下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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