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上海市石油总公司所属子公司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政一[1994]69号 1994-04-25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4]10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自2004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经研究,现对市石油总公司所属子公司在销售汽油、柴油业务中缴纳增值税 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市石油总公司所属子公司实际发出货物(指汽、柴油)的时间为增值 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实际发出汽、柴油时所结转的销售额为增值税计税依据 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市石油总公司所属子公司预售油券的收入应按季进行明细核算,单独 记帐;按月结转实际发出汽、柴油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对预售油券收入 的帐面结余,应每半年油券回笼结算后结转一次(即当年7月结转上半年帐面余 额,次年1月结转下半年帐面结余),其结余的增值税税额应转入“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科目,及时缴纳入库。 三、为简化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用油单位退回多余油券办理退货税务证明 的手续,对油券退回可按退券换购的办法处理。即:市石油总公司所属子公司对 各用油单位退回的上季油券的价款不作退货处理,将应退回的价款改为购买本季 油券,且购买本季油券的价款应大于或等于退回上季油券的价款;石油总公司及 其子公司在换购中对大于上季退回油券价款的差额部分及差额部分的销项税款开 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用油单位,对退回上季油券的价款和购买本季油券的价款在 专用发票后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予以反映。如果用油单位只退不换 购的,石油总公司所属于公司对原在预售油券时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油单位 退回的油券,必须凭用油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证明单方可办理退 货手续,并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用油单位1994年1季度油券退回,采取退券换购方法的,为简化起见,市 石油总公司所属子公司可在同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用红字填列上季油券退回的 价款和销项税款,同时用蓝字填列换购本季油券的价款和销项税款,并结出价款 和税款的余额,余额必须是蓝字。用油单位取得此发票后,其发票上注明的税款 余额可作为当期的进项税款予以抵扣。 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请各分局通知纳税人领购。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税务局 1994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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