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广告业有关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一[1996]26号 1996-07-17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4]10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自2004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对广告企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所支付给独家拥有广告发布媒体或载体的广告企业的广告发布费,在计征营业税时可以扣除后征税。对支付给不拥有广告发布权的广告企业的广告设计费、制作费不予扣除,对支付给非广告企业的广告发布费或租借费不予扣除。上述独家拥有广告发布媒体或载体的确认,是指广告企业事先与拥有这些媒体或载体的企事业单位签定有买断、租用合同,使用期限条款的合约。这里的广告媒体或载体是指电台、报纸、电视台、杂志、路牌、交通工具等。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6年0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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