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屋租赁业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地税发[1999]092号 1999-07-1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9年9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9月26日起,本法规第十条中“次月七日内”;第十一条中“月度终了后7日内”均废止,按照“次月十五日内”执行。 3.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本法规第十条中“次月七日内”;第十一条中“月度终了后7日内”均废止,按照“次月十五日内”执行。
为加强我省房屋业个体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屋租赁业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请贯彻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07月14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屋租赁业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租赁业个体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个人将房屋出租或转租给他人有偿使用的行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房屋租赁的个人为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应依法缴纳税款及附加。确定房屋租赁收入的纳税义务人,应以产权或使用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或使用权凭证的,以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或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房屋出租取得的房租收入,以收取房租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财产租赁项目征税。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承租方应在支付房屋租金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承租方不能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委托街道、村(居)委会、派出所、房产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代征,并与接受委托的单位建立委托代征关系,办理委托代征手续,对接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征人),要比照扣缴义务人进行管理。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因故不能履行扣缴义务或没有代征人的,纳税人应自行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六条 房屋租赁所得应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按次缴纳,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按下列办法计征税款:营业税按租金收入依5%的税率征税;房产税按租金收入(不包括转租收入)依12%的税率征税;土地使用税按出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依所处地段的税额标准征税;印花税按租赁双方书立的租赁合同所载金额依1%的税率征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出租方实际缴纳的营业税依当地税(费)率标准附征;个人所得税依法减除规定税费后,依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上述规定可减除的税费包括: (一)纳税义务人在出租房屋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二)纳税义务人出租房屋取得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房屋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三)纳税义务人转租房屋过程中,按合同规定支付给该房屋上一个出租者的房租,持有合法支付凭证的可从其应税收入中扣除。 第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的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人,应在开始租赁经营业务依法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纳税事宜。 第九条 房屋出租者应按规定设置账薄。对账制健全、能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并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查账征收或查实征收。凡账制不健全或不能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根据出租房屋坐落地段、房屋状况以及当地经济水平,制定本地区每平方米分等级房屋租赁税收定额征收标准,并据以计算征收税款。 第十条[条款修订]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应建立征收底册,依照税法有关规定代扣(征)税款,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扣缴报告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税屋提示——“次月七日内”修改为“次月十五日内”】 第十一条[条款修订]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于取得收入月度终了后7日内,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纳税,并如实填报各种纳税(附加)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税屋提示——“月度终了后7日内”修改为“次月十五日内”】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代扣代缴(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元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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