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供销社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部分废止] 皖地税政二字[1996]242号 1996-06-28 税屋提示——依据皖地税[2007]6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5月31日起,本法规中涉及利用外资技术改造新增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内容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5]5号)《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和省委(皖发[96]6号)《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更好地支持供销社发展,使其在为农业服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现就有关地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层供销社,如农技推广站、种子站、庄稼医院、以及专业合作社等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二、对国务院确定的我省金寨、霍山、岳西、颍上、潜山、太湖、寿县、临泉、阜南、宿松、枞阳、舒城、利辛、无为、长丰、霍邱、六安等十七个县(市)供销社新办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三、县以下各级供销社及其直属企业自身用于生产经营的建设投资(含技术改造)项目,经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查核实后,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供销社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经地税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五、对供销社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商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饮食业、仓储业等,经地税机关审查批准后,自开业之日起,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六、县以下各级供销社及其直属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经审查批准,自投产之日起,新增利润部门免征所得税三年。 七、供销社企业,凡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也予免收水利建设基金。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0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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