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1999]588号 1999-12-09 税屋提示——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粤地税发[1999]26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地方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地方税务行政复议管辖问题。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对省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能选择向其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市局《关于贯彻实施需要明确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480号)第一点规定相应停止执行,各单位制作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须明确告知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可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对重大、疑难的复议申请集体讨论决定问题。对重大、疑难复议申请的标准未明确前,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案件复议调查的具体情况,对案件复杂或数额较大,认为需集体讨论决定的,要提请主管领导召集本单位原有的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后作出复议决定。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工作经验,注意研究实施《行政复议法》出现的新情况,遇有疑难问题应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附件: 1.粤地税发(1999)261号(略) 2.复议文书表格(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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