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2009]182号 2009-11-05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4号,深国税发[2009]151号转发)要求,现就贯彻落实该办法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管理权限和审批时限 各区(分)局、基层分局为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之申请人。 各区(分)局、基层分局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应作出暂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将有关情况向市局请示报告,需要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或启动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程序的,由市局统一负责处理。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及备案程序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程序 1.同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地区)的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时,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其他附报材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出具文书受理回执交申请人。 2.各区(分)局、基层分局税源管理科负责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具体审核工作,制作《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由经办人填写审核意见,科长复审,主管局长签署审批意见。 3.审批结束后,制作《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结果通知书》(见附件2)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据以执行,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程序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及其他附报材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出具文书受理回执交纳税人。 2.各税源管理科负责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备案,由经办人负责备案资料的查验工作,在《报告表》上签署意见经科长复核后,制作《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通知书》(见附件3)一式两份,一份交纳税人据以执行,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三、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备案应提供资料 (一)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提供资料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等条款所规定的待遇,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应填报及提交以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类、个人类); 3.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副本或复印件、产权书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5.代理人代为办理非居民委托申请事项时,应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应提供资料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所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填报及提供如下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2.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3.非居民纳税人提供境内劳务的,需报送外籍来华人员境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相关证明材料; 4.代理人代为办理非居民委托申请事项时,应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凭证或证明材料,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印章,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报验原件。 非居民纳税人按规定应提交的资料与以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相同的,可免于重复提供。 四、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核判定 (一)资料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报告表》及其资料应进行审核: 1.查验《申请表》、《报告表》及其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审核《申请表》、《报告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3.审核《申请表》、《报告表》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相符; 4.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是否有效; 5.申请人在税收上为其居民的国家是否同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 6.申请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具体事项和适用税收协定的具体条款是否正确。 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或要求重新填报,非居民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通知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 (二)对外国(地区)居民身份证明的审核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9]395号)所下发的42个国家(地区)证明样式,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所提供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进行审核比对,如遇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与印发的证明样式不同或有疑义,或认定无标准格式的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证有困难的,可通过市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向对方国家税务主管进行确认。 香港地区税收居民身份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核: 1.如果申请人为按香港法律成立的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只需提供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册摘录的核证本,便可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香港居民个人提供香港居民身份证或回乡证便可证明其居民身份。 2.如对申请人的香港居民身份不能确认、判定不清的(例如在香港以外成立,但实际管理控制中心在香港的公司),需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申请人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见附件4),申请人据此向香港税务主管当局申请开具居民身份证明。 各区(分)局、基层分局税源管理科负责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由主管局长签发。 五、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监督制度 (一)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工作进行跟踪与反馈,及时掌握非居民与享受协定待遇有关的信息变化,适时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完善工作机制。 (二)建立档案评查及汇总统计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反映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过程和结果的档案,妥善保管各类档案资料,各区(分)局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市局上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各基层分局情况由区局汇总后统一上报,市局根据统计汇总情况对档案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市局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作为税收执法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每年定期对基层执行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情况进行抽查或组织专项检查,强化监督,不断提高基层税收协定执行准确度。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及时为非居民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文明执法,规范管理。该类业务涉及的CTAIS征管信息系统开发工作由市局统一负责,具体上线时间另行通知。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结果通知书 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通知书 4.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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