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鲁地税函[2003]229号 2003-12-11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再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济地税发[2003]264号)收悉,现根据有关规定批复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范围问题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规定:"凡在2005年底以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上述"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本企业的富余人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二、关于再就业优惠证跨地区使用问题 应允许《再就业优惠证》跨地区使用。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过程中,持原就业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到其他地区实现再就业的,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实《再就业优惠证》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为下岗失业人员落实国家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三、关于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是否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执行该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的政策,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因此,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 四、关于如何认定企业经营范围问题 对企业经营范围的认定,原则上应以工商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经营范围为准。注册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应提请工商部门变更工商登记。 五、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申请税收减免问题 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关于新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问题 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2002年9月30日(含)]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2002年9月30日以前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后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关于减免税审批程序的有关问题 (一)企业再就业减免税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2]16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省局将与省劳动、国税部门联合制定下发年度检验办法。 (二)申请减免税的企业需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地税机关审核合格同意后,方可办理减免税手续。对不申请参加年检、地税机关经审核认为不合格,并通知企业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对企业减免税的审批权限和具体程序,按照各税种减免税管理的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本人向其主管地税机关(征收分局或税务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经审核达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由纳税人的主管地税机关上报县级地税机关审批;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审核、上报和县级地税机关审批及通知纳税人的时间,总共不得超过10天。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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