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等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函[2004]492号 2004-11-22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几年来,随着我省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的高速增长,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律师、公证、税务代理等一大批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迅猛发展,已成为保障我省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必不可少的一支社会监督力量。发展中介机构也是调整产业结构,加快发展我省第三产业的重要举措。鉴于我省各类中介机构正处于发展过程中,各方面尚不成熟,且各地税务部门对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也不统一,为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促进中介机构的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第二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制性质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并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国税发[2000]38号文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确定具体征收方式。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鉴于我省中介机构经营的实际情况,中介机构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暂定为10%-15%。 企业所得税额计算方法: (一)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中介机构的税收征管,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本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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