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1104刑初42号 发文日期:2021-04-0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方,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群众,住漯河市召陵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一部刑诉[202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阿平、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方到庭参加诉讼,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路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及2016年8月,被告人丁某方在经营漯河市HQ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购买武汉慈钦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泰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070元,税款数额共人民币50864.88元。丁某方后将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丁某方退缴全部税款。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及商品入库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私营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方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丁某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丁某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丁某方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丁某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方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姬静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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