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784号建议的答复 财税政字[1998]58号 1998-05-20 吕茂盛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国有煤矿的资金来源不足,制约了矿井的正常生产与报废放矿井的转产分流工作的建议收悉,现就涉及财政方面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1994年实行新税制后,为促进国有重点煤矿转产和扭亏增盈,国家规定,国有重点煤矿煤炭产品增值税比原产品税增加的税额,由中央财政定额返还并延续到“九五”期间;对煤炭部直属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全额返还的政策,并延续到1998年;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中对高新技术企业、第三产业企业、劳服、校办企业、治理“三废”企业、“老、少、边、穷”地区企业等给予了一系列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您提到衰老矿井报废后,转产项目投产形成的新企业,符合上述规定的,可按上述规定执行。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我们认为不宜采取5年免征所得税的办法,同时转产煤矿多种经营项目投产后,增值税也不宜实行“免三减一”的政策。仅对煤矿企业实行特殊的免税政策,容易引起其他行业的攀比,不利于税政的统一和税制的进一步完善。 二、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为支持国有煤矿的建设和发展,国家在税收上已给予了很多优惠政策,如国有统配煤矿的职工住宅建设在1997年以前一直享受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照顾,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煤矿企业的大力支持。您提出的“对煤矿多种经营项目建设期间,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提法比较笼统。多种经营的项目很广泛,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按其单位工程,分别确定适用税率(税率分别为0%、5%、15%、30%)。因此,对煤矿多种经营项目建设期间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免问题,应视项目内容的不同,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予以征收。如企业纳税确定有困难的,应通过其他渠道予以解决,不宜采取减免投资方向调节税方式。 三、关于建立衰老报废煤矿转产基金。《煤炭法》明确规定可以建立这一基金,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关于延长转产贷款贴息期限问题。按现行政策,中央财政对每笔贷款据实贴息三年。此外,中央财政对国有重点煤炭在1998年以前继续实行亏损补贴政策。目前,中央财政十分困难,难以再负担延长转产贷款贴息期限增加的支出。 以上措施体现了国家对煤矿企业的政策支持。 感谢您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558 财政部 1998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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