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09]57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05-21
摘要:对2008年度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照《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2008年度汇缴时暂不调整,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调整实际毛利额与预计利润之间的差额。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9]57号      2009-05-21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全省实际,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应税所得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1.开发项目位于武汉市城区和郊区的,应税所得率为15%。

  2.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应税所得率为1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市州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武汉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对2008年度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照《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2008年度汇缴时暂不调整,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调整实际毛利额与预计利润之间的差额。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限价房和危改房需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预计毛利率申报纳税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其他能证明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2.限价房和危改房销售清册(包括购房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准购面积、合同号、订立合同日期、楼栋号、实际购买面积、单价、销售金额);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同一开发项目中有适用不同计税毛利率开发产品的,应分别核算,并按照对应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利润;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从高适用计税毛利率。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执行,总局文件未予明确的事项暂按《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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