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煤炭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地税发[2007]17号 2007-07-18 税屋提示——
1.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8年10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现将《煤炭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煤炭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煤炭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规范纳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的规定,并结合煤炭企业的经营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煤炭生产、销售企业适用本办法。 主管地税机关要根据财务、税收方面对企业财务核算的规定和要求,督促纳税人逐步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合理设置帐簿并规范会计核算方式,准确反映经营成果,积极引导其逐步向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第二章 纳税人的认定 煤炭生产、销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其企业所得税进行核定征收: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未设置帐薄的; 2.擅自销毁帐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帐薄,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4.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5.纳税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章 税款征收 针对煤炭生产和销售企业各自的经营实际,对煤炭生产销售企业一般采取按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和单位征收定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结合企业经营和当地征管实际,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核定征收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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