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81号 2009-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是指专门适用于股息所得的税收协定条款,不含按税收协定规定应作为营业利润处理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二)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三)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 (二)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 (三)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四、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构成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的理由,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五、纳税人需要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纳税的,相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该取得并保有支持其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的信息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报告或提供。有关的信息资料包括: (一)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签发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及支持该证明的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内法律依据和相关事实证据 (二)纳税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纳税情况,特别是与取得由中国居民公司支付股息有关的纳税情况 (三)纳税人是否构成任一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 (四)纳税人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五)纳税人据以取得中国居民公司所支付股息的相关投资(转让)合同、产权凭证、利润分配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 (六)纳税人在中国居民公司的持股情况 (七)其他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有关的信息资料 六、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2月20日 相关政策梳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非居民企业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2008年以后产生的股息红利,需要交纳预提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0%,条例规定减按10%执行,我国同一些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中,对超过一定持股比例的,又给予了低税率优惠。例如,香港地区非居民企业持有外资企业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按照5%征税。 为了享受税收优惠,一些公司纷纷采取“导管公司”的办法来避税,例如:台湾企业在香港设立一个导管公司,以注册在香港的导管公司名义申请税收协定低税率待遇。有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国税函[2009]81号文件,规定只有在缔约方注册12个月以上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才能申请协定待遇,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实际收益人”概念,明确只有“实际收益人”才能享受协定待遇,导管公司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七种情形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针对近几年非居民税收的征管实践,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出台了30号公告,引起了国际税收界的普遍关注。 一是规定了享受税收协定的安全港。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该规定大大简化了认定程序,受到了普遍欢迎。 二是规定了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代理收款,不影响申请人实际受益人身份。“代理人”规则,将使得采用合伙、信托、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等特殊设立形式的实际受益所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申请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判定实际收益人的标准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非“合理商业目的规则”,即使没有避税目的,申请人也可能不符合“实际受益人”身份。在此之前,2012年印度最高法院对长达五年之久的“沃达丰间接转让股权”税案作出有利于纳税人的终审判决,判令印度当局需返还22亿美元税款及其利息,其主要裁判依据为“合理商业目的规则”,而30号公告则明确,在判定实际受益人问题上,我国采取“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不考虑企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