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二、法律滥用 上述政策运行一段时间后,官方发现有的企业总人数较少,仅雇佣几个残疾人,就可以达到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待遇的比例要求。这些企业享受了数百万元税收优惠,但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不过几万元。依逻辑法学解释,这些企业享受税收待遇完全符合福利企业免税规则。但从价值法学角度看,这个政策的执行结果是荒谬的,因为福利企业减免的巨额税款落到残疾者身上很少,绝大部分落到了这些企业的老板身上。福利企业免税规则的价值目标没有得到实现。后期,国家调整了相关政策,按企业吸纳残疾人数量享受定额的免税待遇,将企业享受的免税数额与其支持残疾人就业的贡献程度很好地结合起来。 上述不当利用福利企业免税政策的案例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滥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针对的正是这种法律滥用行为。 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形成 任何成文法规则都不可能达到绝对完善的程度。其原因在于:规则是人制订的,人的能力是有限的,立法时考虑得再充分,难免有所遗漏,此为其一;其二,经济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有些新情况、新事物在立法时可能还未出现。规则存在漏洞,就为法律滥用提供的无限可能。其三,语言是模糊的,概念的边界并不是清晰,法律规则存在不确定性当然也在所难免。既然法律不可能完善,法律的正确适用就需要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判断,对法律进行正确解读,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情况,修正荒谬的法律适用结果,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价值目标实现。一个好的执法者不应该是机械地执行法律规则,而是结合法律的价值目标,实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为了弥补和解决这类成文法问题,美国法院籍助司法诉讼中形成的普通法原则来防范纳税人滥用法律而获得国会所不期望的税收利益。这些税收司法原则包括虚假交易原则、商业目的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经济实质原则和分步交易原则,这些原则交织在一起,彼此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有的案件这个法院拿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类似的案件另一个法院可能会提出不具有有效商业目的来反对纳税人主张的税收利益。其实这些原则都可纳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名下。但美国在2010年将这些反避税司法原则编入法典第时,使用的名称却是经济实质原则。 这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美国形成过程。在大陆法系的德国,类似的反避税规则则表述为经济观察法,道理基本相通,不再赘述。 四、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运作机理 通俗地讲,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运作机理是:假设纳税人为达成一项商业目的,可供选择的交易形式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常规的被大家所普通采用的达成该种商业目的所采取的交易形式,其他的交易形式可能是纳税人自己发明创造的非常规交易形式。税法对于这两种交易形式规定的税法结果可能不同,常规交易形式税负可能会重于非常规交易形式,纳税人趋利避害选择非常规交易形式,以期获取减轻的纳税义务。出现这种情况,如果严格按税法条文规定进行处理,即按逻辑法学解释税法,税务局应允许纳税人按采取的法律形式(非常规交易形式)进行税务处理,但税务局或法院如果认为纳税人采取的交易形式构成法律滥用,即认为纳税人进行的交易或安排符合税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但不符合税法的价值目标时,可以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允许纳税人享受非常规交易形式对应的税法结果,而是要求纳税人承受其实际上并没有采取的常规交易形式所对应的税法结果。 以上说明以常规交易安排看作是交易的经济实质。实质上,纳税人欲达成的商业目的可能具有独特性,达成这种特殊目的的常规交易形式可能根本找不到,在这种情况下,何谓交易的经济实质?如何确定纳税人经济实质?这本身就是个一个非常麻烦的问题。 五、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美国的最新发展 经济实质规则与一般反避税规则并不等同。美国税务局在反避税时并不一定都使用这一规则。经济实质规则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前提。如对于那些实际上并没有发生的避税交易或事件,税务局不会使用经济实质规则,而是使用虚假交易原则。 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主张环节的非对称性 国内讨论较多的争议案例有些其实就是形式重于实质原则适用的很好案例。如某公司为上市,与客户串通,编造虚假出售合同,虚增销售收入,不惜多纳所得税,粉饰业绩。结果上市落空,纳税人反过来要求税务局退回多缴的所得税。理由是粉饰业绩的业务没有真实发生,是虚构的,要求按经济实质(业务虚无)而不是法律形式(虚构的销售合同)承担纳税义务。 再如有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关联方签订的按揭贷款销售房屋的税务处理。为解决资金紧张,开发公司有时会与公司员工、股东或他们的亲属签订按揭贷款售房合同,以取得急需的现金。双方同时还签订另外的协议,约定等公司资金宽松时,对这些出售房屋再作销售退回处理。对于这类交易,开发公司通常会提出按经济实质(假售房)进行税务处理,因为按揭贷款销售是虚假的。这种交易的法律形式是按揭贷款销售合同,交易的经济实质确实是虚假的,因为除了按揭贷款销售合同,双方还签订房屋销售退回协议。对于这种交易形式,税务局通常不会同意纳税人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税务处理,而是采取形式重于实质原则进行处理。 “You made your bed, so lie in it.” 这种处理方式有些让纳税人自作自受的味道。 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运用 (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立法中的适用 (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执法和司法中的运用 法官在税收司法中也应遵循税收执法中的规则。实质生于形式原则适用的税种以法律授权为限,不能想当然地适用于任何税种。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首先考虑在立法阶段加以利用,也就是说,对现已发现所有法律滥用的避税行为都应该考虑在立法层面的规制,税务部门在执法时一旦发现用于避税的法律滥用交易形式,就层次上报,通过立法明确该种交易的税法结果。当然,对于那些主观恶性程度高的法律滥用交易,也应授予税收执法部门一定权力予以打击,但税收执法部门行使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受到严格控制,如将决策权设在较高层级税务部门,我国官方似乎也是这样做,但笔者认为调查权也应设在较高层级。分配工作任务首先应该考虑执行任务者的胜任能力。这些内容不是本文重点,在此不再赘述。 八、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法律后果 参考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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