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释义】本条是有关税务机关纳税调整期限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的补充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的各种方式和方法,比如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避税安排,税务机关都可以采取特别纳税调整,但是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规定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的期限。本条是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补充规定纳税调整的期限。 一、本条规定的调整期限的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的期限适用于税务机关作出的特别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的规定,出于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关联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特别纳税调整期限,是指对纳税人通过避税措施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予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追缴税款的有效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已过特别纳税调整期限的,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对纳税人与关联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进行调整时效分为两种:一是一般情况下,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 年内;二是有特殊情况的,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 年内进行调整。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时效只适用于对转让定价的调整,不能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包括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规定的特别纳税调整措施的时效。所以有必要在本条例规定特别纳税调整措施的时效。 二、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 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税款征收的原则应该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征缴入库,这是对税款征收在时间上和数量上的要求。所谓及时,是指纳税人要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所谓足额,是指必须依率计征、应收尽收,保证应收税款收齐,既不能多收少收,更不能不收。但是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而且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比如对关联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及其他避税情况的税务调整,需要对企业连续性经营中的关联交易以及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对比和分析,有可能加重企业负担。 国际上各国由于其政治经济制度不同,法规规定各异,对关联方转让定价的调整时效有长有短,有些国家没有规定期限,加拿大规定为6 年,日本规定为7 年。美国则没有规定期限。本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 年内进行纳税调整的规定,是对税务机关实施本章各项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的一个限制,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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