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利润总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已经其他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者鉴证人延伸鉴证取得的、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数据信息;有关监管部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查)结论或者建议书、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结论等。 (二)被鉴证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三)鉴证人采取适当的鉴证方法对利润总额事实方面、会计方面、税收方面进行审核获取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五十五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纳税调整增加额和纳税调整减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收入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被鉴证人扣除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被鉴证人资产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四)被鉴证人资产准备金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本期计提额的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在事实方面、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六)被鉴证人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五十六条 对被鉴证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实施鉴证,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境外企业注册及股东情况法律文件资料; (二)被鉴证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会计核算资料及境外投资、境外交易的收益售付汇凭证; (三)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决策资料; (四)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 (五)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件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 (六)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当地政府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等资料; (七)前任注册税务师对境外亏损弥补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鉴证意见; (八)根据合同及其他证据,鉴证未在境外设立机构而发生的境外交易收入实现时间、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施鉴证时,应当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五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 第五十九条 鉴证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实施过程中,可以采信其他事务所对企业财产损失等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相关事项作出的鉴证意见。 第五章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第六十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 第六十一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执行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项目负责人及所长签名、盖章并加盖事务所印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注册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六十二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有对被鉴证人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予以披露。 对于鉴证中发现的文件规定不明确的事宜,应在报告中说明。 第六十三条 出具鉴证报告时应编制报告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鉴证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重大交易情况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税 屋附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工作底稿.xl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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